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未成年子丙。甲受監護宣告,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甲之監護人。乙立遺囑指定丁為丙之監護人。乙死亡後,下列何者為丙之監護人?

  1. A
  2. B
  3. C
  4. D社會福利機構

正解 B — 丁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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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產生途徑,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優先於法定順序。

正解理由

甲受監護宣告,已不能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乙又已死亡,丙依《民法》第 1091 條應置監護人。《民法》第 1093 條第 1 項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母,其以遺囑指定丁為監護人,於乙死亡後,丙之監護人即為丁。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甲,錯誤。《民法》第 1096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甲已受監護宣告,依該款不得為監護人;其情形並正屬《民法》第 1091 條所稱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 (B)

    丁,正確。丁係乙依《民法》第 1093 條第 1 項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乙死亡後即由丁任丙之監護人。

  3. (C)

    戊,錯誤。法院係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於監護宣告時為甲選定監護人,戊之監護權限所及者為受監護宣告之甲,並不因此成為丙之監護人。

  4. (D)

    社會福利機構,錯誤。《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題乙已以遺囑指定丁,亦無拒絕就職之情事,即無依該條定監護人之餘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應置監護人:甲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負擔,乙死亡,丙為無人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
  2. 要件二,指定權人:乙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母。
  3. 要件三,指定方式:乙以遺囑指定。
  4. 三項要件均具備,丙之監護人為受指定之丁。

記憶點

父母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者,先走遺囑;法定順序是遺囑沒有指定或受指定人拒絕就職時才啟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產生,在《民法》親屬編裡有先後層次,本題正是要考生把這個層次排出來。

第一層是有無置監護人之必要。《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本題甲受監護宣告,乙死亡,丙即落入該條所稱之情形。

第二層是遺囑指定。《民法》第 1093 條第 1 項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該項把指定權給了最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本題甲既已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除父母共同行使之原則外,另就一方不能行使者設有分配:「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最後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者即為乙,乙因而有指定權。

《民法》第 1093 條第 2 項並就受指定人之報告義務設有規定:「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 1093 條第 3 項規定:「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可見受指定人並非不能脫身,只是脫身的方式是視為拒絕就職。

第三層才是法定順序。《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該項柱句所寫的啟動條件,包含遺囑沒有指定與受指定人拒絕就職兩種情形;本題乙已指定丁,題目也沒有丁拒絕就職之事實,這一層因而用不上。社會福利機構出現在更後面的層次,《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是法院於不能依第 1 項順序定監護人時,得選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則是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任。兩者都以前一層走不通為前提。

易混淆之處在於成年監護與未成年監護是兩套制度。《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是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本題戊是依這一套被指定為甲的監護人。《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的監護權限對象是甲,不會因為甲是丙的父親就延伸到丙身上。把兩套制度的受監護人弄混,是本題最主要的陷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改成父母之一方仍能行使權利義務,此時即無《民法》第 1091 條之適用,遺囑指定亦無從生效。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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