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關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 B繼承人在違法清償後,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C繼承人按其行為能力,於違法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時,異其責任
- D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正解 B — 繼承人在違法清償後,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之比例清償義務,以及違法清償後的求償方向。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62-2 條第 5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違法清償之繼承人依該項並無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之權。本題 (B) 謂繼承人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與該項規定方向相反。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本文就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形,明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與本選項所述相符。
- (B)
錯誤。依《民法》第 1162-2 條第 5 項,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C)
正確。《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該項本文與但書,正是就繼承人之行為能力而異其責任範圍。
- (D)
正確。《民法》第 1156-1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未開具遺產清冊:本題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要件二,清償方法:應按各債權之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 要件三,違反之效果:未受償之債權人得對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之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而繼承人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不得請求返還。
- (B) 之敘述正落在最後這一個要件上。
記憶點
違法清償的繼承人要自掏腰包補足沒受償的債權人,卻不能回頭向多拿的那一位要回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四個選項橫跨《民法》繼承編中清償程序的三個階段:清冊之提出、清償之方法、違反後的責任分配。
第一階段是遺產清冊。《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這是繼承人主動提出。《民法》第 1156-1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這是債權人推動。《民法》第 115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三個途徑並列,(D) 所述者即第二個途徑。
第二階段是清償方法。《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要注意這一項的意義:縱使繼承人沒有走清冊程序,比例清償的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但書並保留了優先權人的地位。同條並就受遺贈人與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另設規定,《民法》第 116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三階段是違反的效果,也是本題的決勝點。《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這是 (C) 的依據,責任範圍因行為能力而不同。
真正容易混淆的是第 4 項與第 5 項,兩項的主體不同而效果相反。《民法》第 1162-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 1162-2 條第 5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得請求返還的是受有損害之債權人,不得請求返還的是違法清償的繼承人。(B) 把主體換成繼承人,就從第 4 項掉到第 5 項去了,這正是命題者設計的位置。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B) 的請求權人換成未受償的債權人,那時依《民法》第 1162-2 條第 4 項就會變成正確敘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