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80 題

單親父親甲有子女乙、丙、丁、戊四人,其中乙育有一女己,丙育有一女庚,丁育有一子辛,戊育有一子壬。甲死亡時,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若乙與甲飛機失事同時死亡,己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
  2. B若丙於甲生前故意殺丁未遂但被判刑確定者,甲死亡時,由庚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3. C若丁於甲死後首先發現其遺囑,但立即將其燒燬湮滅時,由辛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
  4. D若戊於甲死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時,由壬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

正解 D — 若戊於甲死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時,由壬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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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代位繼承之發生原因,以及拋棄繼承所生之應繼分歸屬。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戊於甲死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既非該條所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非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戊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不由壬代位繼承。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乙既推定與甲同時死亡,即不能繼承甲之遺產;此種情形得否依《民法》第 1140 條由己代位繼承,條文字面未直接規定,通說採肯定見解。

  2. (B)

    正確。丙故意殺害應繼承人丁未遂而受刑之宣告,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應繼分由庚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3. (C)

    正確。丁湮滅甲關於繼承之遺囑,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應繼分由辛代位繼承。

  4. (D)

    錯誤。拋棄繼承非《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之代位原因,壬不因此代位繼承。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代位人之地位:己、庚、辛、壬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 要件二,被代位人之事由:(A) 為死亡,(B)、(C) 為喪失繼承權,(D) 為拋棄繼承。
  3. 要件三,效果:前三者代位繼承,(D) 則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記憶點

《民法》第 1140 條寫的代位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與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走的是應繼分歸屬,不是代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在結果上都讓某一位繼承人退出,但退出之後遺產往哪裡走,兩者完全不同,本題就是要把這個分岔講清楚。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140 條有三個要素:被代位人須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事由須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個選項的被代位人都是甲之子女,代位人都是其子女,差別全落在中間那個要素。

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另有列舉。《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值得注意的是第 2 項的宥恕規定,《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宥恕的射程及於第 2 款至第 4 款,(C) 的丁是在甲死後才湮滅遺囑,事實上已無從宥恕。

拋棄繼承則走另一套。《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要特別分辨的是同條第 5 項,《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這一項要求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才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且那是本於自己的地位繼承,不是代位。本題僅戊一人拋棄,乙、丙、丁仍為繼承人,適用的是第 1 項而不是第 5 項;壬因此既不代位,也不因第 5 項而繼承。

(A) 的同時死亡則要留意其推論路徑。《民法》第 11 條所定者為推定同時死亡,其直接效果是二人互不繼承;至於乙既非於繼承開始之前死亡,己可否代位,《民法》第 1140 條的文字並未涵蓋這一種情形,通說認為應為相同處理,使己得代位繼承。本題的分辨點在這一點上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的補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拋棄改成因宥恕而不喪失繼承權,此時被代位人並未喪失繼承權,也就沒有代位的餘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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