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有妻乙、子丙、孫丁與母戊,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1145 條所謂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
- A乙殺害丙
- B丁殺害戊
- C丙殺害乙
- D丁殺害丙
正解 B — 丁殺害戊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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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繼承人,範圍到哪裡為止。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該款所稱應繼承人,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繼承其遺產地位之人。依《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父母為第二順序。甲既有子丙居第一順序,母戊居第二順序即無繼承甲遺產之地位,丁殺害戊因而不該當該款所定之情形。本題問的是何者非屬,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屬之。丙為甲之子,依《民法》第 1138 條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乙殺害丙該當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
- (B)
非屬之,為本題答案。戊為甲之母,依《民法》第 1138 條居第二順序;甲有第一順序之子丙存在,戊並無繼承甲遺產之地位。
- (C)
屬之。乙為甲之妻,依《民法》第 1144 條柱句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為甲之應繼承人,丙殺害乙該當該款所定之情形。
- (D)
屬之。《民法》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丙為子、丁為孫,依該條以親等近者為先,丙為甲之應繼承人,丁殺害丙該當該款所定之情形。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四個選項之行為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或其卑親屬。
- 要件二,被害人是否為應繼承人:丙、乙均有繼承甲遺產之地位,戊則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而沒有。
- 要件三,效果:該當者喪失繼承權,(B) 之被害人不合此一要件。
記憶點
應繼承人看的是有沒有繼承地位,後順序的人在前順序繼承人還在時,還輪不到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裡的應繼承人單獨抽出來考,關鍵在於這個詞不是泛指所有親屬,而是指在該次繼承中真正排得上的人。
先把繼承順序讀清楚。《民法》第 1138 條柱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規定:「二、父母。」《民法》第 1138 條第 3 款規定:「三、兄弟姊妹。」《民法》第 1138 條第 4 款規定:「四、祖父母。」柱句把配偶排除在順序之外,另在《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配偶因而恆為繼承人,只是應繼分隨著同為繼承之順序而不同。
順序之內還有親等的篩選。《民法》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題甲有子丙,孫丁的親等較遠,在丙尚生存時,丁本身不是甲的繼承人;丁之所以出現在題目裡,是為了讓考生分辨行為人與被害人各自的地位。
把這三條合起來看,甲死亡時真正有繼承地位的是妻乙與子丙。母戊雖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但《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的第二順序,須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才會啟動;本題丙存在,戊因而始終沒有取得應繼承人的地位。(B) 的丁殺害戊,殺的是一個不會繼承甲遺產的人,與該款所要保護的繼承秩序無關,也就不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三個要素:主觀上須為故意、客體須為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結果須致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因而受刑之宣告。(A)、(C)、(D) 三個選項都在客體這一個要素上過關,(B) 則卡在這裡。要注意的是,這一款不在《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宥恕規定的射程之內,《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宥恕能救的是第 2 款到第 4 款,第 1 款一旦成立即無回復餘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的子女設定為全部已死亡或拋棄,此時第二順序啟動,戊就成了應繼承人,(B) 的答案便會翻轉。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