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一子乙已成年。甲生前對丙、丁各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死亡時,僅有遺產 100萬元。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僅知甲對丙負有債務,對丁之部分,則毫無所知。乙將甲之遺產全部對丙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依法負有限責任,對丁之部分,無須償還
- B乙得對丙請求返還 50 萬元
- C乙應以自己之財產,對丁償還 100 萬元
- D乙應以自己之財產,對丁償還 50 萬元
正解 D — 乙應以自己之財產,對丁償還 50 萬元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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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違法全額清償一名債權人後之責任。
正解理由
甲之遺產為 100 萬元,對丙、丁各負 100 萬元債務。《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本文就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形,明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丙、丁債權額相同,各應受償 50 萬元。乙將遺產全部用以清償丙,即屬違反。《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丁應受償而未受償者為 50 萬元。《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本文並明定,繼承人就該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乙因而應以自己之財產對丁償還 50 萬元。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乙未依《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比例清償,依同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本文,其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 (B)
錯誤。《民法》第 1162-2 條第 5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乙不得對丙請求返還。
- (C)
錯誤。丁依《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得行使權利者,為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即 50 萬元,並非 100 萬元。
- (D)
正確。丁未受償之 50 萬元得對乙行使權利,乙之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應以自己之財產償還。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未開具遺產清冊:乙未開具清冊陳報法院。
- 要件二,比例清償:丙、丁債權額各 100 萬元,遺產 100 萬元,各應受償 50 萬元。
- 要件三,違反之效果:乙全額清償丙,丁未受償 50 萬元,得對乙行使權利,且乙之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記憶點
沒開遺產清冊又違法清償,繼承人就從限定責任掉回無限責任;未受償的人可以向他求償,他卻不能向多拿的人追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民法》第 1162-1 條與第 1162-2 條的計算題,把兩條的適用順序排出來,數字自然就出來了。
第一步是確定應受償額。《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要注意這一項的射程:它針對的正是沒有走清冊程序的繼承人,而其效果不是免除清償,而是課以比例清償的義務。本題丙、丁之債權額各為 100 萬元,總額 200 萬元,遺產 100 萬元,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丙、丁各應受償 50 萬元。題目特別寫明乙對丁之債權毫無所知,這一點不影響比例清償義務的成立,因為該項所繫者是有沒有開具清冊陳報法院,而不是繼承人主觀上知不知情。
第二步是違反的效果。《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把請求權給了未受償的債權人,其範圍是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丁應受償 50 萬元、實受 0 元,未受償部分即 50 萬元。《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本題乙已成年,不在但書之列,其責任因而突破所得遺產的界限,須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這正是 (A) 之所以錯誤的地方:限定責任是原則,但它以踐行清冊程序或至少依比例清償為前提,乙兩者都沒有做到。
第三步是不能回頭向丙求償。《民法》第 1162-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 1162-2 條第 5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得向丙請求返還其超額受領部分的,是因乙違法清償而受有損害的丁,不是乙自己。(B) 把請求權人換成乙,方向就相反了。立法上這樣設計的理由,在於違法清償的風險本應由未依程序行事的繼承人承受,而不能轉嫁給依債之本旨受領清償的債權人。
把三步合起來,乙對丁負 50 萬元的無限責任,且不得向丙追回,這正是 (D)。(C) 的 100 萬元則誤把丁的債權全額當成未受償部分,忽略了丁本來就只能按比例受償 50 萬元。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繼承人設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時《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但書啟動,責任即回到以所得遺產為限。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