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 B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縱已逾越法定期限,亦應准許之
- C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仍應許其提出,以保障聽審請求權
- D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如未依規定預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法院亦應給予補正之機會,不得逕認上訴不合法
正解 A —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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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權保障在程序法具體規定下的界限。
正解理由
裁判費之未繳納屬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項但書就可以補正之情形,課予先命補正之義務。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實務見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認為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裁判費之欠缺屬可以補正之情形,依前開但書應先命補正。
- (B)
錯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定有法定期限,實務見解認為逾期即不應准許。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前段就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者,明定法院得駁回之;本選項謂法院仍應許其提出,與之相反。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該條所稱得不行之程序即命補正之程序,本選項所述與之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對照一,有無程序上之明文:(C) 之適時提出與 (D) 之補正程序均有明文可循。
- 要件對照二,該明文能否被訴訟權保障推翻:(B)、(C)、(D) 都以此為由要求法院放寬。
- 要件對照三,(A) 所求者為行使補正機會,與前開但書方向一致。
記憶點
訴訟權保障要的是給補正機會,不是免除程序要件;有律師代理時,法律還特別許可法院省略那道補正程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都把憲法上的訴訟權或聽審請求權擺在前面,再推出一個程序上的結論,考的是能不能分辨哪一種推論站得住。
可以從條文直接判斷的是 (C)。《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這是適時提出主義的原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則就違反的效果設有規定,其前段把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者,交由法院駁回。條文既然把駁回的權限交給法院,(C) 反過來說法院仍應許其提出,方向就與條文相反。聽審請求權保障的是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機會,而不是保障他在任何時點提出都必須被接受。
(A) 的路徑則要分兩層。第一層是條文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把可以補正的情形交給審判長先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正屬其中一款,這一層給了補正的一般依據。第二層是本題真正的分辨點: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後,能否以補繳裁判費的方式補正,條文字面並未針對這一種情形設有規定,而係由實務見解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所補充。本題的決定性依據落在這一層,因此在條文上看不到直接答案。
(D) 則有明文可循,不必訴諸實務見解。補正機會的一般依據,在《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該條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明定為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之事由,其考量在於律師對上訴要件本應知悉。(D) 謂法院亦應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不得逕認上訴不合法,正與該條相反。
(B) 才是不在條文字面上的一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聲請期限,規定不在《民事訴訟法》之內,其逾期聲請應否准許,係由實務見解處理。
把四者放在一起,可以看出本題的體系位置:憲法上的訴訟權保障,在程序法裡是透過補正機會、闡明義務、期間制度等具體規定落實的,它不是一個可以直接推翻個別程序規定的萬用理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C) 改成當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此時即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前段之要件,法院不得駁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