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甲死亡時,乙與甲之兄妹丙、丁二人共同繼承。乙分得市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房屋。丙、丁各分得 300 萬元之古董、土地。丙分得之古董有瑕疵,經重新鑑價結果,僅價值 180萬元。丙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時,丁已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乙應分擔多少金額之損害?
- A80 萬元
- B75 萬元
- C60 萬元
- D90 萬元
正解 A — 80 萬元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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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產分割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如何分擔,以及有人不能償還時之再分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丙所得古董市價 300 萬元而實值 180 萬元,損害為 120 萬元。乙、丙、丁所得部分分別為 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依該條按所得部分計算,乙分擔 60 萬元、丙分擔 30 萬元、丁分擔 30 萬元。《民法》第 1170 條就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明定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丁不能償還之 30 萬元,由有請求權之丙與他繼承人乙,按所得部分 300 萬元與 600 萬元之比例分擔,乙再分擔 20 萬元。乙合計應分擔 80 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80 萬元,正確。乙原分擔 60 萬元,加計依《民法》第 1170 條就丁不能償還部分再分擔之 20 萬元,合計 80 萬元。
- (B)
75 萬元,錯誤。此係將丁不能償還之 30 萬元由乙、丙平均分擔而得,與《民法》第 1170 條所定按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不符。
- (C)
60 萬元,錯誤。此為乙依《民法》第 1168 條原本之分擔額,尚未計入《民法》第 1170 條就丁不能償還部分之再分擔。
- (D)
90 萬元,錯誤。此係將丁不能償還之 30 萬元由乙一人承擔而得;依《民法》第 1170 條,該部分應由丙與乙按所得部分比例分擔。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損害額:古董市價 300 萬元、實值 180 萬元,差額 120 萬元。
- 要件二,按所得部分分擔:乙、丙、丁所得部分為 600、300、300 萬元,分擔額為 60、30、30 萬元。
- 要件三,再分擔:丁之 30 萬元由丙與乙按 300 比 600 分擔,乙再負 20 萬元。
記憶點
遺產分割後的擔保責任按所得部分分擔;有人付不出來,那一份由請求人與其他繼承人再按所得部分分攤,請求人自己也要分一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民法》第 1168 條與第 1170 條的兩段式計算,難點在第二段,也就是丁付不出錢時那 30 萬元往哪裡走。
先看責任的性質。《民法》第 1168 條把遺產分割比擬成互相出賣: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丙分得的古董有瑕疵,重新鑑價後價值 180 萬元,與分割時所據的 300 萬元相差 120 萬元,這就是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的損害。要留意條文用的字是所得部分,而不是應繼分;本題兩者所占比例恰好相同,但在遺產分割不按應繼分進行時,兩者會分開,寫答案時要依條文所寫的所得部分計算。
第一段分擔因此是:乙 600 萬元、丙 300 萬元、丁 300 萬元,合計 1,200 萬元,各占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120 萬元的損害按此比例分配,乙 60 萬元、丙 30 萬元、丁 30 萬元。值得注意的是,丙雖然是請求權人,自己仍須分擔其中的 30 萬元,這不是例外,而是《民法》第 1168 條把責任課予全體繼承人的當然結果。
第二段是再分擔。《民法》第 1170 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這一項的文字要逐字讀出三件事:分擔的人包含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自己、比例仍然是按所得部分、以及但書把過失所致的情形排除。本題丁不能償還 30 萬元,分擔的人是丙與乙,所得部分之比為 300 比 600,丙再負 10 萬元、乙再負 20 萬元。乙因此合計 80 萬元。題目沒有丙有過失的事實,但書不啟動。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法》第 116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1168 條的客體是分割所得之遺產本身的瑕疵,第 1169 條的客體則是分割所得之債權能不能收得到,兩者並列,而第 1170 條的再分擔規定對二者均適用,條文寫的是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的不能償還設定為丙的過失所致,此時依《民法》第 1170 條但書,丙不得對乙請求分擔,乙就只負原本的 60 萬元。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