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為夫妻,甲死亡時,乙與甲之兄妹丙、丁二人共同繼承。乙分得市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房屋。丙、丁各分得 300 萬元之古董、土地。丙分得之古董有瑕疵,經重新鑑價結果,僅價值 180萬元。丙向乙、丁請求損害賠償時,丁已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乙應分擔多少金額之損害?

  1. A80 萬元
  2. B75 萬元
  3. C60 萬元
  4. D90 萬元

正解 A — 80 萬元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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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產分割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如何分擔,以及有人不能償還時之再分擔。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68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丙所得古董市價 300 萬元而實值 180 萬元,損害為 120 萬元。乙、丙、丁所得部分分別為 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依該條按所得部分計算,乙分擔 60 萬元、丙分擔 30 萬元、丁分擔 30 萬元。《民法》第 1170 條就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明定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丁不能償還之 30 萬元,由有請求權之丙與他繼承人乙,按所得部分 300 萬元與 600 萬元之比例分擔,乙再分擔 20 萬元。乙合計應分擔 80 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80 萬元,正確。乙原分擔 60 萬元,加計依《民法》第 1170 條就丁不能償還部分再分擔之 20 萬元,合計 80 萬元。

  2. (B)

    75 萬元,錯誤。此係將丁不能償還之 30 萬元由乙、丙平均分擔而得,與《民法》第 1170 條所定按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不符。

  3. (C)

    60 萬元,錯誤。此為乙依《民法》第 1168 條原本之分擔額,尚未計入《民法》第 1170 條就丁不能償還部分之再分擔。

  4. (D)

    90 萬元,錯誤。此係將丁不能償還之 30 萬元由乙一人承擔而得;依《民法》第 1170 條,該部分應由丙與乙按所得部分比例分擔。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損害額:古董市價 300 萬元、實值 180 萬元,差額 120 萬元。
  2. 要件二,按所得部分分擔:乙、丙、丁所得部分為 600、300、300 萬元,分擔額為 60、30、30 萬元。
  3. 要件三,再分擔:丁之 30 萬元由丙與乙按 300 比 600 分擔,乙再負 20 萬元。

記憶點

遺產分割後的擔保責任按所得部分分擔;有人付不出來,那一份由請求人與其他繼承人再按所得部分分攤,請求人自己也要分一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民法》第 1168 條與第 1170 條的兩段式計算,難點在第二段,也就是丁付不出錢時那 30 萬元往哪裡走。

先看責任的性質。《民法》第 1168 條把遺產分割比擬成互相出賣: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丙分得的古董有瑕疵,重新鑑價後價值 180 萬元,與分割時所據的 300 萬元相差 120 萬元,這就是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的損害。要留意條文用的字是所得部分,而不是應繼分;本題兩者所占比例恰好相同,但在遺產分割不按應繼分進行時,兩者會分開,寫答案時要依條文所寫的所得部分計算。

第一段分擔因此是:乙 600 萬元、丙 300 萬元、丁 300 萬元,合計 1,200 萬元,各占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120 萬元的損害按此比例分配,乙 60 萬元、丙 30 萬元、丁 30 萬元。值得注意的是,丙雖然是請求權人,自己仍須分擔其中的 30 萬元,這不是例外,而是《民法》第 1168 條把責任課予全體繼承人的當然結果。

第二段是再分擔。《民法》第 1170 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這一項的文字要逐字讀出三件事:分擔的人包含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自己、比例仍然是按所得部分、以及但書把過失所致的情形排除。本題丁不能償還 30 萬元,分擔的人是丙與乙,所得部分之比為 300 比 600,丙再負 10 萬元、乙再負 20 萬元。乙因此合計 80 萬元。題目沒有丙有過失的事實,但書不啟動。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法》第 116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1168 條的客體是分割所得之遺產本身的瑕疵,第 1169 條的客體則是分割所得之債權能不能收得到,兩者並列,而第 1170 條的再分擔規定對二者均適用,條文寫的是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的不能償還設定為丙的過失所致,此時依《民法》第 1170 條但書,丙不得對乙請求分擔,乙就只負原本的 60 萬元。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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