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為投資客,向乙買受 A 屋後又轉賣予丙,丙嗣後主張 A 屋有漏水情事,起訴請求甲減少價金。甲表示其持有 A 屋時間不到 1 個月,對 A 屋實際上狀況不清楚,應該是乙比較清楚實際上屋況,遂請求法院對乙為訴訟告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訴訟告知之表示,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再將筆錄送達予乙即可
  2. B訴訟告知之目的在使受告知人得準備為訴訟行為,故如甲提出告知書狀時,非由甲逕自送達乙,而應由法院將書狀送達給乙及丙
  3. C乙受訴訟告知後,因有利害關係,故必須參加訴訟,但對於參加於甲或丙之訴訟,有其自由
  4. D告知訴訟後,為確保乙權益,法院應於乙參加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正解 B — 訴訟告知之目的在使受告知人得準備為訴訟行為,故如甲提出告知書狀時,非由甲逕自送達乙,而應由法院將書狀送達給乙及丙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訴訟告知之方式、送達對象,以及受告知人不參加訴訟之效果。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告知訴訟之書狀由甲提出於法院後,係由法院送達於受告知人乙,並應送達於他造丙,而非由甲逕自送達。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本選項所稱以言詞為告知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送達,與該項所定之方式不符。

  2. (B)

    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3.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該條既就受告知人不為參加之情形定其效果,可見受告知人並無必須參加訴訟之義務。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所定之效果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非停止訴訟程序;法院無須於乙參加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告知之主體與時期:《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之,甲為本訴訟之被告,合於此一要件。
  2. 要件二,告知之方式: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3. 要件三,送達之人:由法院送達於受告知人乙,並送達於他造丙。
  4. (B) 之敘述正合於後兩個要件。

記憶點

訴訟告知要寫書狀交給法院,由法院送給受告知人,還要送給對造一份;受告知人參不參加是他的自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訟告知的制度目的,是讓因當事人敗訴而在法律上受影響的第三人及早知情並決定是否參加,本題把這個制度的四個環節逐一拆開來問。

第一個環節是誰可以告知、告知誰。《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題甲被丙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甲若敗訴,將可能轉向前手乙主張權利,乙因而是因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因而可以像鏈條一樣往前手延伸。

第二個環節是方式與送達,也是本題的決勝點。《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把方式定為書狀,內容須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的對象是法院,而送達的執行者也是法院。這個設計有兩層用意:書狀使告知的內容與時點留下確定的紀錄,由法院送達則確保送達的合法性與時點可以查考。若容許當事人以言詞為之或自行送達,日後爭執受告知人何時知悉、知悉到什麼程度時,將無從認定。(A) 把方式改成言詞加筆錄送達,(B) 則把送達的執行者正確地寫成法院,兩者的分野就在這裡。《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2 項要求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理由在於告知訴訟可能影響訴訟的進行與將來的求償關係,他造有知悉的利益。

第三個環節是受告知人的自由。《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並沒有課予受告知人參加的義務,而是為不參加的情形預先安排效果: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參加效之規定。該條所準用之參加效規定,使受告知人不參加所付出的代價,是將來不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在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當事人之行為致其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形,仍保留了免責的餘地。這正說明 (C) 所謂必須參加訴訟並不正確:制度用的是不利益的擬制,而不是強制。

第四個環節是訴訟程序不因告知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把效果設計成擬制參加,本身就預設了訴訟會繼續進行;若還要停止程序等待受告知人決定,告知制度反而成為拖延訴訟的工具,(D) 因而不可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受告知人實際參加後,其與被輔助當事人間的關係,此時即回到參加效的問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