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因撤銷詐害債權涉訟,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準
- B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
- C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
- D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正解 C — 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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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尤其分割遺產涉訟以何者為準。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分割遺產之訴與分割共有物涉訟同其性質,實務上即依此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基準。本題 (C) 謂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與該基準不符。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因撤銷詐害債權涉訟,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該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此為實務所採之計算基準。
- (B)
正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此同為實務所採之計算基準。
- (C)
錯誤。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與全部遺產之總價值並非同一數額。
-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77-12 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與本選項所述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對照一,核定之主體與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要件對照二,分割型訴訟之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看的是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而不是被分割標的之全部價值。
- 要件對照三,(C) 把基準換成全部遺產之總價值,正落在第二個要件上。
記憶點
分割型的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看的是原告分到多少利益,不是那堆財產總共值多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民事訴訟法》先給了一個總則性的基準,再對若干特殊類型設個別規定,本題把兩層都考了。
總則的部分在《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這一項把時點固定在起訴時,把基準固定在交易價額,並在沒有交易價額時退到原告所有之利益。要特別記住後半句,因為個別規定多半是這個原則的具體化。
個別規定之中,與本題最相關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它把分割共有物涉訟的基準寫成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正是前述原告所有之利益的具體化。分割之訴的特點在於,原告所爭執的並不是整個共有物的歸屬,而是自己能分到什麼;把全部共有物的價值當成訴訟標的價額,會使裁判費與原告真正的訴訟利益嚴重脫節。分割遺產之訴在性質上同屬分割公同共有財產,實務上即依同一基準計算。(C) 把基準換成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恰好違反了這個設計。
另一個常考的個別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77-12 條,它處理的是價額不能核定的情形,方法是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這一條的作用是給出一個確定的兜底數額,避免價額無從核定時程序停擺。(D) 即照抄這一條。
(A) 與 (B) 兩個選項則落在條文以外。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與債權人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係由實務見解補充:前者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在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時,改以該標的價額為準,理由在於原告透過撤銷所能回復的責任財產以該標的為限;後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理由在於代位訴訟所行使者本是債務人之權利。本題的分辨點在這兩個選項上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所形成的計算標準。
要件拆解上,解這一類題目的順序是:先看有無個別規定,有則依個別規定;無則回到《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的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仍不能核定者,才走第 77-12 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分割共有物改成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此時就不是分割型訴訟,基準即回到總則。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