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8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分別對丙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者,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之
  2. B經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法院不得合併裁判
  3. C甲合併對乙、丙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4. D甲對乙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正解 B — 經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法院不得合併裁判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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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命合併辯論與命分別辯論之職權界限,以及合併辯論後能否合併裁判。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2 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該項全文即上開文字,其所定之要件為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至於各該訴訟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並不在該項所定之要件之內。本題 (B) 謂經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法院不得合併裁判,為該項所無之限制。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數宗訴訟經命合併辯論後,實務上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

  2. (B)

    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3.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規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者,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該條但書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4. (D)

    正確。預備合併之先位與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其數項標的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但書,不得命分別辯論。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合併辯論之發動:數宗訴訟分別提起而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2. 要件二,合併裁判:經命合併辯論即得合併裁判。
  3. 要件三,分別辯論之限制: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命分別辯論,(C)、(D) 均落在此。
  4. 要件四,(B) 添加了當事人須相同之條件。

記憶點

合併辯論之後就得合併裁判,條文沒有要求當事人相同;反倒是標的有牽連關係時,法院不能把它們拆開辯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合併辯論與分別辯論是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的兩個方向,《民事訴訟法》分別以第 205 條與第 204 條處理,本題把兩者交錯排列。

先看合併的方向。《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要件有二: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符合其一,法院即得命合併辯論。這裡的重點是條文所繫者為訴訟標的之關係,而非當事人之同一性;甲、乙分別對丙提起之訴訟,只要標的相牽連,仍在這一項的射程內。接著《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2 項把合併裁判的要件寫得極為簡潔: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條文既然只以命合併辯論為前提,(B) 另外加上當事人須相同的條件,就是在條文之外增添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3 項規定:「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這一項把主參加訴訟的情形提高為應合併,與前兩項的得合併並列,可見立法者在合併這個方向上是相當寬的。

再看分別的方向。《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的本文允許法院就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命分別辯論,但書則以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為不得分別的界線。(C) 的情形是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必須合一確定的訴訟,法律效果本身就要求裁判一致,攻擊防禦方法自屬有牽連關係,若容許分別辯論,將導致相同的訴訟標的在同一程序中被割裂審理。(D) 的預備合併同樣如此:先位與備位之訴在邏輯上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法院必須先判斷先位有無理由,才決定是否進入備位,兩者的審理無法切開。

把兩個方向並列,可以看出條文的設計邏輯:合併的門檻低,只要有牽連即可;分別的門檻高,一旦有牽連反而不許。(B) 之所以錯誤,正是把合併那一側的門檻誤想成需要當事人同一。

要件拆解上,判斷順序是:先確定是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還是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前者走《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後者走第 204 條;再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牽連關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合併辯論後其中一宗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可否先為一部判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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