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80 題

同日在 A 公司經營之樂園遊玩,因設備故障受有損害之甲、乙、丙等共 30 人,擬起訴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丙等共 30 人得在 30 人中選定甲 1 個人或同時選定甲、乙、丙,為 30 人全體起訴
  2. B訴訟繫屬後,甲、乙、丙等共 30 人選定甲 1 個人為被選定人,則其他 29 人脫離訴訟
  3. C選定乙為被選定人及其更換、增減,均應以文書證之
  4. D選定人不得在文書上載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限制被選定人丙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限

正解 D — 選定人不得在文書上載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限制被選定人丙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限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選定當事人之選定方式、脫離訴訟之效果,以及選定人對被選定人權限之限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該項但書明定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題 (D) 謂選定人不得在文書上載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限制被選定人之該等權限,與該但書相反。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選定一人或數人均無不可。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條文正是把限制的表明方式定為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本選項卻謂不得為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選定之人數:30 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
  2. 要件二,選定之方式:應以文書證之。
  3. 要件三,脫離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者,其餘 29 人脫離訴訟。
  4. 要件四,權限之限制:選定人得限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並於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D) 即落在這一個要件上。

記憶點

被選定人原則上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這四項,選定人可以用文書把它限制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選定當事人制度是為了讓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必全部到庭,本題把它的四個環節依序問過一遍。

第一個環節是選定的要件與人數。《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前提是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而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效果是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要注意兩點:被選定人須從有共同利益之人之中產生,不得選任外人;人數則是一人或數人皆可,本題 30 人選定甲一人,或同時選定甲、乙、丙三人,都在條文允許的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 43 條規定:「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這一條正是選定數人時才會發生作用的配套。

第二個環節是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2 項的適用時點是訴訟繫屬後,效果是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脫離之後,訴訟由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進行,判決效力仍及於選定人,這是本制度得以簡化程序的關鍵。若選定發生在起訴之前,則是由被選定人逕行起訴,本無脫離可言,條文因而特別把脫離的情形限於訴訟繫屬後。

第三個環節是方式要求。《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就選定及其更換、增減,一律要求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更換或增減除了文書之外,還要通知他造才生效力,理由在於他造必須知道自己在跟誰進行訴訟。

第四個環節是本題的決勝點,也就是被選定人的權限與其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本文給了被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書則保留了四種處分性最強的行為,讓選定人得以限制。捨棄、認諾、撤回與和解之所以被挑出來,在於這四者都直接處分了實體權利或終結訴訟,與單純的攻擊防禦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這一項說明限制是個別的,不因一人設限而拘束其他選定人。《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第 3 項則就限制的表明方式,給了文書內表明與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兩種途徑,目的在使他造與法院得以知悉權限範圍。(D) 把這一項的內容整個反過來寫成不得限制,因而錯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被選定人逾越限制而為和解時的效力,或選定人中一人撤回選定的效果。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