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押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關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後續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甲不得再為抗告
- B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不得再為抗告
- C無論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
- D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乙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正解 C — 無論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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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抗告法院裁定之救濟途徑——再為抗告之限制、異議,及再為抗告之律師強制代理。
正解理由
再為抗告係向最高法院為之,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於再為抗告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選項 (C) 稱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定者,甲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 (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乙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不得再為抗告。
- (C)
錯誤:如上所述。
-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救濟途徑→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 要件二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效果→未委任律師者,其再為抗告不合法。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走的是第三審那一套,理由受限,而且要委任律師。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題的依據層級與誠實說明。選項 (C) 的關鍵,在於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因而及於律師強制代理。承載該準用關係的條文,未見於本題可資引用之條文原文,故本詳解就該準用僅寫到法名層級。
二、抗告法院裁定的三種結局與其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則處理其餘情形:得再為抗告,但理由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選項 (A)、(B)、(D) 各對應一種結局。
三、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選項 (C) 以無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之語,涵蓋《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所及的兩種情形,再宣稱未委任律師不影響抗告之合法性。問題不在於它涵蓋幾種情形,而在於它把再為抗告的程序要件降到與一般抗告相同。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與異議兩種救濟途徑之間設有轉換機制,這是選項 (D) 所稱異議途徑的配套。
五、抗告法院的處置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以自為裁定為原則,這正是選項 (A) 所描述的情形。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6 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未繳費被駁回的救濟途徑,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7 項所定裁定確定後聲明不服不生效力,都是延伸的出題點。
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確認抗告法院裁定的類型,再決定救濟途徑是再為抗告還是異議,最後才檢查再為抗告的程序要件。選項 (A)、(B) 走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選項 (D) 走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三者都在條文上有明確對應;選項 (C) 則跳過前兩層,直接對再為抗告的程序要件下判斷,而它下的判斷方向與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的設計相反。考生若只記得抗告不必委任律師,就會在這一題失分:一般抗告與再為抗告的程序密度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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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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