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下稱 A 訴訟),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甲返還乙過去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下稱 B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如乙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丁得於知悉乙死亡時起 10 日內聲明承受 A 訴訟,B 訴訟則視為終結
  2. B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丙得承受 A 訴訟與 B 訴訟
  3. C甲與乙得就 A 訴訟與 B 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
  4. D如甲就 A 訴訟與 B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為求訴訟經濟,法院應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

正解 B — 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丙得承受 A 訴訟與 B 訴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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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認領之訴合併財產上請求時,當事人死亡之承受訴訟及和解、認諾之限制。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甲為被指為生父之被告,其於判決確定前死亡,A 訴訟由繼承人丙承受;B 訴訟係不當得利返還之財產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亦由丙承受,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該項所定視為訴訟終結者以身分關係之訴訟為限,B 訴訟為財產上請求,不在其列。

  2. (B)

    正確:如上所述。

  3. (C)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認領之訴非得處分之事項。

  4. (D)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本文以得處分之事項為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認領之訴之被告→甲;
  2. 要件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3. 要件三有繼承人→丙;
  4. 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由丙承受兩訴訟。

記憶點

《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版本狀態的誠實說明。本題所引《家事事件法》條文,其所屬版本內另有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詳解所引用者為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

二、原告死亡與被告死亡的兩套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則處理被告死亡。選項 (A) 用的是第 2 項的十日期間,該部分本身無誤,錯的是它把合併請求的 B 訴訟一併寫成視為終結。

三、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1 項的適用主體是「身分關係之訴訟」。B 訴訟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財產上請求,其當事人死亡的處理回到民事訴訟法的承受訴訟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制度即為此而設。

四、身分事項不得處分的兩個投影。《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把訴訟上和解限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則把捨棄與認諾同樣限於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選項 (C)、(D) 分別踩在這兩條上,是同一原理的兩種考法。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家事事件法》第 60 條規定:「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認領之訴的十日與三十日,撤銷婚姻之訴的三個月與一年,期間長短不同,最容易互相記錯。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是本題事實結構的來源;《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該項就否認子女之訴被告死亡所設者分兩支,只有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才以檢察官為被告,是與本題相鄰的另一組規定。

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把 A、B 兩訴分開處理:A 訴訟走《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B 訴訟走民事訴訟法的承受訴訟規定;再把死亡的一方是原告還是被告分清楚。四個選項的錯誤,都出在把身分訴訟的特別規定推及財產上請求,或把不得處分的事項當成得處分的事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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