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未公開發行之 A 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之原料供應商,某次 A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就原有股東未認購之部分,洽 B 公司認購,B 公司章程並未有轉投資之相關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A 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無論 B 公司認購 A 公司股份之金額多寡,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得為之
- BB 公司章程並未有轉投資之相關規定,故 B 公司認購 A 公司股份之金額並無限制
- CB 公司認購 A 公司股份之金額如超過 B 公司實收股本之 40%,則須經過 B 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
- DA 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B 公司不得認購 A 公司股份
正解 C — B 公司認購 A 公司股份之金額如超過 B 公司實收股本之 40%,則須經過 B 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金額上限與其解除要件。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B 公司為上櫃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又未就轉投資另設規定,故其所有投資總額若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即須經該項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限制以投資之 B 公司是否公開發行為判準,與 A 公司股票有無公開發行無涉,逾百分之四十者非董事會決議所能取代。
- (B)
錯誤。《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之解除事由為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特別決議;B 公司章程未有轉投資之相關規定,正是欠缺其一,非因此不受限制。
- (C)
正確,為本題答案。B 公司所有投資總額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時,須經《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之股東會決議。
- (D)
錯誤。《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項所禁止者為擔任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B 公司認購 A 公司股份係為有限責任股東,不在該項禁止之列。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應上櫃之 B 公司;
- 要件二地位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對應 B 公司認購 A 公司新股;
- 要件三章程未另有規定;
- 要件四投資總額逾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時,即須回到《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之股東會決議。
記憶點
轉投資的百分之四十,量的是投資方自己的投資總額對其實收股本之比。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適用要件有三:主體須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地位須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所有投資總額須逾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三者齊備而又無解除事由時,該轉投資即欠缺法律上的依據。條文把解除事由寫成三選一:以投資為專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本題把章程這條路先行封死,考生只剩股東會決議一途。
決議門檻的兩層設計
《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這是公開發行公司常見的門檻降低設計;又《公司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允許章程往上加嚴。
本題的交易結構
A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就原有股東未認購之部分洽 B 公司認購,其依據為《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B 公司即為該項所稱之特定人。題幹之所以鋪陳原料供應關係,是要說明洽特定人認購的商業理由,而非改變轉投資的法律限制。
違反的效果
《公司法》第 13 條第 6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條文選擇的是對負責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逕行否定投資行為之效力,這一點常被拿來與投資行為對外效力的爭議一併命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另一種常見考法是把主體換成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時《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之百分之四十上限不發動;或把投資標的換成合夥事業,答案即回到《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絕對禁止。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