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6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之股權,但 A 公司對 B 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具有實質掌控力。民國 110 年 1 月至 12 月,B 公司向A 公司採購產品,惟 A 公司索取之對價為超乎市場價格之不當高價,造成 B 公司蒙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損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A 公司及其董事對 B 公司之 1,000 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 B若 B 公司對 A 公司本有 1,000 萬元之債權,A 公司不得主張以其對 B 公司所有之上述 1,000 萬元貨款債權抵銷之
  3. CA 公司對 B 公司因上述交易而產生之 1,000 萬元貨款債權,在 B 公司破產時,不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其受償次序與一般債權人同
  4. DA 公司與 B 公司間之交易若使 B 公司受有損害,繼續 1 年以上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A 公司向 B 公司為損害賠償

正解 C — A 公司對 B 公司因上述交易而產生之 1,000 萬元貨款債權,在 B 公司破產時,不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其受償次序與一般債權人同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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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禁止與債權受償次序。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錯誤者。《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該項所定之效果為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C) 稱其受償次序與一般債權人同,與該項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項之連帶責任以同條第 1 項之賠償責任為前提。

  2. (B)

    正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3. (C)

    錯誤,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引《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2 項。

  4. (D)

    正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涵攝步驟

  1. A 公司雖僅持股 5%,惟對 B 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有實質掌控力,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仍為控制公司;
  2. 不當高價採購與 1,000 萬元分別對應《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與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而該項於兩者之間另夾有「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已為適當補償者不生本項責任,題幹未見補償之記載。

記憶點

控制公司的債權,先不准抵銷,破產重整時再劣後於一般債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控制從屬關係的兩條認定路徑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前者為形式持股標準,後者為實質控制標準。本題刻意把持股壓到 5%,同時寫明具有實質掌控力,就是要考生走第 2 項這條路;若只記得過半數持股,整題的關係企業章都會被誤認為不適用。

責任體系的三個層次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該項於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與從屬公司受有損害之間,另夾有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一段,控制公司若已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即不生本項之賠償責任;第 2 項將控制公司負責人拉進連帶責任,第 3 項則賦予從屬公司之債權人與少數股東代位求償的地位。

第 3 項的持股要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這組數字與《公司法》第 214 條的股東代表訴訟要件不同,須分別記憶,不作優劣比較。此外《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避免控制公司透過從屬公司的和解或拋棄架空少數股東的權利。

債權的兩道限制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1 項禁止控制公司於損害賠償限度內主張抵銷,處理的是平時的清償階段;同法第 369 條之 7 第 2 項處理的是從屬公司破產、和解、重整或特別清算時的受償次序,且明文及於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本題 (C) 選項把劣後改寫成同順位,恰好是這一族最容易被錯記的一點。

本題的數字設計

採購發生於民國 110 年 1 月至 12 月、損害 1,000 萬元、A 公司對 B 公司亦有 1,000 萬元貨款債權,三個數字剛好等值,就是要讓抵銷禁止與劣後清償兩個效果都能乾淨地套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章常見的其他命題點包括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補償義務期限,以及深石原則在我國法上的成文化。考生宜把《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與《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視為一組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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