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其所有作為營業用之 A 房屋,向 X 保險公司(下稱 X 公司)投保商業火險,於保險期間,因所營業務狀況不好,甲遂結束於 A 屋之營業並將 A 屋作為純住宅使用。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應於結束 A 屋之營業前 10 日通知 X 公司
  2. B甲只需於 A 屋之營業結束後通知 X 公司即可
  3. CX 公司得終止契約
  4. D甲得請求 X 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正解 D — 甲得請求 X 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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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契約存續中危險減少之法律效果,以及其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區別。

正解理由

甲將營業用房屋改為純住宅使用,屬危險減少之情形。《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甲得請求 X 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D) 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事前通知義務係就危險增加而設,本題為危險減少,且該項亦未定有 10 日之期間。

  2. (B)

    錯誤。《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事後通知義務同係就危險增加而設,危險減少之情形不生該項之通知義務。

  3. (C)

    錯誤。《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該項本文給保險人的是終止契約與提議另定保險費兩條路,其發動前提逐字為前條情形,而危險減少即為前條第 4 項。故排除本選項所憑非該項字面,而係通說與實務所為之目的性限縮:危險減少時對價失衡之一方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所給者即被保險人請求重新核定保費之權,X 公司不因此取得終止權。

涵攝步驟

  1. 甲之商業火險仍在保險期間內,A 屋改為純住宅使用屬危險減少,其效果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為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保費。

記憶點

危險增加,發動通知義務與保險人的終止權;危險減少,發動被保險人請求重新核定保費之權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的四項結構

《保險法》第 59 條共四項,前三項處理危險增加,第四項處理危險減少。《保險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處理的是契約已載明的增加危險情形;第 2 項處理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且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程度者,課以事前通知義務;第 3 項處理非因其行為所致者,課以知悉後十日內的事後通知義務。三項的通知時點與觸發原因各不相同,卻都以危險增加為前提。本題把方向倒過來寫成危險減少,(A)、(B) 兩個選項就自動落空。

【危險減少的效果為何是請求權而非義務】《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把危險減少的效果設計成被保險人的請求權,理由在於對價平衡:保險費是依承保危險的高低計算,危險既已下降,保險人繼續收取原有保費即屬超收;但危險減少不影響保險人的給付能力,也不影響契約的射倖性,故立法者只給被保險人一個調整保費的權利,而不使契約當然變動。此外《保險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該項處理的是特別加費情形消滅時的比例減費,與《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並列,同屬對價平衡的展現。

保險人終止權的界線

《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終止權與另定保費提議權,其發動前提逐字為前條情形,而《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之危險減少亦在前條之內,單憑該項文字並推不出保險人於危險減少時無終止權。《保險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該項所定為第 1 項權利之失權事由,其射程為危險增加之情形,並未就第 1 項本身之適用範圍設限。把 (C) 擋下來的是通說與實務對《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為之目的性限縮。

本題的事實涵攝

商業火險的保險費率高於一般住宅火險,其理由是營業場所的用火用電頻率、人員進出、儲放物品的可燃性通常較高。甲結束營業改為純住宅使用後,承保危險的實質內容已經下降,正是《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所稱之危險減少。至於甲有無通知義務,本題並未設定保險契約另有約定,故仍回到條文的原則處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條常與違反通知義務的效果、複保險的通知義務併考;亦常改寫成營業型態變更而使危險增加,此時答案即會落到《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與《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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