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催告、契約效力之停效與復效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二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B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限於以書面發出通知時,視為已完成
- C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九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D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正解 D —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後的催告、停效與復效,考《保險法》第 116 條各項的期間數字。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該項就契約所約定的復效申請期限同時設下限與上限,選項 D 與之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該項所定日數為三十日,本選項寫成二十日。
- (B)
錯誤。《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後段就對被保險人之通知,容許依最後留存的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本選項把它寫成以書面為限。
- (C)
錯誤。《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前段所定的清償期間為六個月,本選項寫成九個月。
- (D)
正確。《保險法》第 116 條第 5 項就申請復效期限同時設有下限與上限,本選項兩端都寫對了。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四個選項共同的前提。
- 要件二,催告到達後屆一定日數而停效,選項 A 落在此,把日數寫成二十日。
- 要件三,對被保險人通知之方式,選項 B 落在此,把可擇一的方式限縮成書面。
- 要件四,停效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清償得復效,選項 C 落在此,把期間寫成九個月。
- 要件五,契約所定申請復效期限之下限與上限,選項 D 落在此,與條文文字相符。
記憶點
《保險法》第 116 條的期間分三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停效;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得復效;契約所定的申請復效期限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條的結構與本題落點。《保險法》第 116 條把人壽保險的停效與復效寫在同一條裡,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與第 5 項。
二、要件拆解。停效的發動要件有三: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催告到達、屆一定日數仍不交付。《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該項冠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語,可見三十日是法定的預設值,契約另有訂定時依其訂定;選項 A 把日數改成二十日,既不是法定日數,題目也沒有設定契約另有訂定的情形。
三、催告與通知是兩件事。《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催告的對象是要保人或負有交付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取得的則是通知。《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四、復效的兩段設計。《保險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六個月是一條分界線:六個月內清償即當然復效,六個月後則進入可保證明的審查程序。
五、易混淆條項的並列。《保險法》第 116 條第 7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這一項處理的是契約終止後的財產返還,與第 5 項所定的復效申請期限是不同的時點與不同的效果,而二年這個數字在兩項都出現,作答時要看清楚題目問的是哪一個。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保險法》第 116 條第 8 項規定:「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墊繳條款把準備金耗盡的時點接回停效與復效的程序,是常見的延伸考法。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