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0 題

乙執有甲簽發之匯票一紙,乙記名背書轉讓予丙,以支付貨款,乙於簽名旁加註:「若丙未交貨時,此背書無效」。下列對該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背書無效
  2. B匯票無效
  3. C乙於簽名旁之加註有效
  4. D乙無條件負背書責任

正解 D — 乙無條件負背書責任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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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背書附記條件時,該條件、該背書與該匯票各自的效力,考的是《票據法》第 36 條就此所定的效果。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36 條規定:「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乙在簽名旁加註若丙未交貨時此背書無效,屬背書附記條件,該條件視為無記載,背書本身仍然有效,乙即無條件負背書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票據法》第 36 條就背書附記條件所定的效果是條件視為無記載,而不是背書不生效力,本選項把效果放錯位置。

  2. (B)

    錯誤。《票據法》第 36 條處理的是背書的效力問題,加註條件並不影響匯票本身,本選項與該條不符。

  3. (C)

    錯誤。依《票據法》第 36 條,乙於簽名旁所加註的條件視為無記載,本選項謂該加註有效,與該條相反。

  4. (D)

    正確,理由如上:條件既視為無記載,乙的背書責任即不附任何條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匯票,乙為執票人並為記名背書轉讓予丙。
  2. 要件二,背書的形式:《票據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3. 」乙記載丙為被背書人並簽名,形式完備。
  4. 要件三,附記事項的性質:若丙未交貨時此背書無效,屬附記條件。
  5. 要件四,效果:依《票據法》第 36 條,該條件視為無記載,背書有效,乙無條件負背書責任。

記憶點

背書附記條件時,《票據法》第 36 條刪掉的是條件而不是背書,結果反而是背書人負起無條件的責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條把三種瑕疵放在同一句裡。《票據法》第 36 條同時處理一部背書、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以及附記條件之背書,但給的效果不一樣:前兩者不生效力,後者則只把條件視為無記載。本題四個選項就是在這兩種效果之間打轉。

二、要件拆解。附記條件之背書的要件有二:背書形式完備、以及在背書上加註使背書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文字。本題乙已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形式完備;加註的若丙未交貨時此背書無效,正是把背書效力繫於交貨與否。效果則是把該條件從票據上抹去,其餘部分照舊。

三、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在這裡看得最清楚。乙加註條件的動機來自其與丙之間的交貨關係,那是原因關係;而背書一旦作成並交付,票據上的責任就依票上文義決定。《票據法》第 36 條把條件視為無記載,等於不讓原因關係上的事由跑到票據上來,這也是選項 C 不可採的理由。

四、易混淆條文的並列。《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票據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把這兩項與《票據法》第 36 條放在一起看,可以整理出一條線索:票據法允許當事人排除的事項是列舉的,未經允許的排除,記載本身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而票據行為仍然有效。

五、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禁止轉讓的記載。《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同樣是在票上加註文字,發票人與背書人所生的效果並不相同,本題問的是背書附記條件,不要與此混為一談。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加註的內容與加註者的身分:改成一部背書時效果變成不生效力;改成由發票人加註禁止轉讓時效果變成不得轉讓;改成免除擔保承兌時則屬《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所允許的特約。三格的答案完全不同,判斷順序是先看誰加註、再看加註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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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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