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當選為 B 上市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代表人甲行使董事之職權,甲利用其配偶之名義,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買進 B 公司普通股股票,A 公司於同年 12 月 18 日改派其代表人為乙,甲復於同年 12 月 20 日賣出 B 公司有表決權特別股股票,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見解,B 公司不得向甲行使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理由為何?

  1. A因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甲並不受短線交易之規範
  2. B因買進 B 公司股票之人為甲之配偶,賣出 B 公司股票之人為甲,兩者無法行使歸入權
  3. C因甲於賣出 B 公司之特別股時,已不具備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身分
  4. D因買進之有價證券為 B 公司普通股,賣出之有價證券為 B 公司有表決權特別股

正解 C — 因甲於賣出 B 公司之特別股時,已不具備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身分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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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短線交易歸入權之對象與身分存續期間。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主管機關就身分存續期間所採之見解:法人董事之代表人須於買進與賣出時均具備該身分,公司始得行使歸入權。甲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經 A 公司改派為乙而喪失代表人身分後,方於同月 20 日賣出,故 B 公司不得對甲行使歸入權。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當選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代表人依主管機關見解仍受短線交易規範之拘束,本項以其完全不受規範為由,錯誤。

  2. (B)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利用配偶名義買進之股票仍計入本人,本項錯誤。

  3. (C)

    甲賣出時已非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不具《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身分,依主管機關見解不成立歸入權,本項正確。

  4. (D)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有表決權特別股屬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普通股與特別股間之買賣仍在規範射程內,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身分→甲為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
  2. 要件二六個月內一買一賣→113 年 7 月 31 日買進、同年 12 月 20 日賣出;
  3. 要件三身分存續→賣出時已遭改派而喪失身分,故不成立歸入權。

記憶點

歸入權看身分,買進與賣出兩端都要站在身分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短線交易歸入權的條文骨架很短,難點全在射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該項有三組要件:主體須為所列身分之人、客體須為該公司之上市股票、時間須在六個月之內一買一賣。本題把三組要件都寫進題幹,而真正的陷阱在主體要件的時間軸上。

要件拆解上,命題者故意讓買進與賣出分別落在改派日的前後:113 年 7 月 31 日買進時甲是代表人,113 年 12 月 18 日 A 公司改派乙,甲於 12 月 20 日賣出時已非代表人。若採買進賣出兩端都須具備身分之見解,本題不成立歸入權;若只要求一端具備,結論就會相反。這正是題幹寫明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見解的原因,也是本題不能純靠條文字面作答的地方。至於法人董事代表人的身分從何而來,《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易混淆條文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者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者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則未就法人代表人與身分喪失後之期間另設文字。兩條並列可見立法者在內線交易與歸入權兩個制度上,對身分的處理方式並不相同。此外,《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使配偶、未成年子女與他人名義持股一律計入本人,這是選項 (B) 的直接對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六個月的起訖日期算得極為貼近、把買賣標的換成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以測試《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之準用,或問董事會不行使歸入權時股東如何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2 項以三十日限期請求。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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