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我國現行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 A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係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買賣交割
- B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設質交付,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 C上市(櫃)公司發行股票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之無實體發行
- D集中保管之股票係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
正解 B —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設質交付,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下之交割、設質、無實體發行與股東名簿登載。
正解理由
本題選錯誤者。《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該項明文排除民法關於證券質權設定交付之適用,(B) 稱其適用該條規定,與條文相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帳簿劃撥交割有明文依據,本項正確。
- (B)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3 項,設質之交付改以帳簿劃撥為之,並排除民法關於質權設定交付規定之適用,本項敘述與條文相反,為錯誤選項。
- (C)
《證券交易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上市櫃公司全面採帳簿劃撥交付之無實體發行,係主管機關依此所為之要求,本項與現制相符。
- (D)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以保管事業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有明文依據,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標的→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
- 要件二行為態樣→買賣交割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2 項、設質交付依同法第 43 條第 3 項,均得以帳簿劃撥為之;
- 要件三效果→設質部分並明文排除民法關於質權設定交付規定之適用,故 (B) 錯誤。
記憶點
集保的交割與設質都走帳簿劃撥,而設質那一項還特別把民法的交付規定排除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是集中保管制度的總樞紐,六項各管一段。《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處理交割;《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理設質;《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處理混合保管之共有關係。三項合起來,就是把有體物交付的思維整組換成帳簿記載的思維。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設在第 3 項的後半。設質交付如果仍要求依民法關於證券質權之規定為之,帳簿劃撥就失去意義,所以該項一方面允許帳簿劃撥,一方面直接排除民法該條之適用。選項 (B) 只把前半留下、把後半的排除拿掉,於是變成錯誤敘述;這是典型的截半條命題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161-2 條第 3 項規定:「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該項處理的是未印製股票之公司經登錄股份的轉讓與設質;而《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3 項處理的是集保事業保管中之有價證券的設質。兩條的排除對象相近,適用前提卻不同,並列閱讀最能避免張冠李戴。至於股東名簿,《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這是選項 (D) 的依據,也是集保帳戶下真正股東不出現在股東名簿上的原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混合保管下的共有關係、問集保事業通知發行公司後視為已記載於股東名簿的效果,或把無實體發行與免印製股票兩個概念互換。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