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 B 屋租給乙,約定 2 年後乙須返還租賃物;乙每個月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遲延給付租金達 2 個月以上時,以上皆載明可逕為強制執行,另於租期屆滿後甲須返還乙押租金。上述之事項均已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就租賃物返還部分,於租期屆滿乙仍不返還,甲不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 B租期屆滿甲未返還押租金,雖未記載可逕為強制執行時,乙仍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 C乙積欠甲租金 2 個月共 6 萬元,甲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 D乙不慎將 B 屋中甲所有之 C 衣櫃損毀,就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8 萬元,甲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正解 C — 乙積欠甲租金 2 個月共 6 萬元,甲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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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之範圍與要件。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者為:「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公證書能否作為執行名義,取決於所公證之事項是否為《公證法》容許逕受強制執行者,以及公證書內就該事項有無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本題租金給付屬金錢給付,兩造已約定遲延給付租金達 2 個月以上時得逕為強制執行並經公證,乙積欠租金 2 個月共 6 萬元時,甲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就租賃物返還部分,兩造已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並經公證,而租用房屋約定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房屋者,係《公證法》關於公證書執行力之規定所容許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甲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項稱不得,錯誤。
- (B)
押租金返還部分未記載得逕為強制執行,即不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乙不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項錯誤。
- (C)
租金債權為金錢給付,且已載明遲延達 2 個月以上時得逕為強制執行,甲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項正確。
- (D)
C 衣櫃損毀之損害賠償係公證後始發生之事由,並非該公證書所公證之事項,甲無從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類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要件二公證事項→租金給付已經公證;
- 要件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已載明遲延給付租金達 2 個月以上時得逕為強制執行;
- 要件四事由發生→乙積欠租金 2 個月共 6 萬元,甲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記憶點
公證書要當執行名義,事項要對、還要在公證書裡寫明逕受強制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是整部強制執行法的入口,六款各自指向一種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者為:「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者為:「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第 4 款與其他各款最大的不同在於,它不是由法院作成,而是由公證人作成,因此立法者以依公證法規定五個字,把可以取得執行力的公證事項限縮回《公證法》所劃定的範圍。
要件拆解上,公證書取得執行力有兩個並行要件,本題四個選項正是分別打在這兩個要件上。第一個要件是事項要落在《公證法》容許之列,租金等金錢給付與租用房屋期滿交還房屋屬之,選項 (D) 的損害賠償則根本不在公證範圍內,因為衣櫃損毀是公證之後才發生的事實。第二個要件是公證書內要就該事項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選項 (B) 的押租金返還雖然也經過公證,卻缺了這一道記載,於是只是一份有證據力的公證書,而不是執行名義。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兩項處理的是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開始執行之前的門檻;而本題處理的是執行名義本身成不成立,層次不同。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的爭執,則由《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承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租賃物返還改成返還借用之土地、把金錢給付改成交付特定動產,或在題幹裡故意漏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看到公證書三個字,先問事項對不對,再問有沒有記載。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