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乙共有土地一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嗣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乙遂以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土地變價分割。執行法院應如何課徵執行費?

  1. A以土地全部價額核定之
  2. B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二核定之
  3. C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一核定之
  4. D以乙之應有部分預估價額命先暫繳,待拍定時再按拍定總額計徵執行費用

正解 B — 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二核定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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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之執行,執行費應以何者為計算基礎。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變價分割之執行方法即為拍賣並分配價金。至於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該項以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費基礎,惟共有物變價分割時該價額如何認定,條文並未寫明。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變價分割執行所採之見解:聲請人乙請求實現者為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金,執行費即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二核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以土地全部價額核定,會把聲請人乙請求實現之範圍以外的部分一併計入計費基礎,本項錯誤。

  2. (B)

    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實務以該部分之土地價額作為執行費之計算基礎,本項正確。

  3. (C)

    三分之一為被告甲之應有部分,非聲請執行之乙所請求實現之範圍,本項錯誤。

  4. (D)

    依《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執行費以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費基礎,本項所稱先命暫繳、待拍定時再按拍定總額計徵,與該項之計費方式不同,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變價分割之確定終局判決;
  2. 要件二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拍賣並分配價金;
  3. 要件三計費基礎→依《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按執行標的價額計徵,實務以聲請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額核定。

記憶點

變價分割的執行費,跟著聲請人的應有部分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共有物分割判決的執行,在《強制執行法》裡是一個獨立的類型。《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處理原物分割;《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處理變價分割。兩項並列可見,變價分割的執行是拍賣加分配價金的複合程序,共有人彼此之間既是債權人也是債務人,這正是執行費計算基礎爭議的根源。

要件拆解上,《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1 項採的是從價徵收,計費基礎是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金錢債權的執行很好算,因為執行標的就是請求金額;但變價分割時被拍賣的是土地全部,聲請人所要實現的卻只是自己的那一份,於是全部價額與應有部分價額之間就出現落差。條文本身沒有替這個落差選邊,所以本題必須靠實務見解補上,而官方答案採的是以聲請人應有部分價額為準。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可見從價徵收的邏輯同樣適用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計費基礎是各自的債權額,而非拍賣所得總額;這與本題的思路方向一致,都是按各人請求實現的範圍計費。另《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處理的是執行費用的受償順位,與計費基礎是兩件事,考題常把兩者混在一起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變價分割改成原物分割並附金錢補償,此時執行的標的變成補償義務人之財產;或把應有部分比例改成三人共有以測試計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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