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訴請債務人乙將 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請求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執行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應裁定駁回
  2. B發執行命令,命乙向地政機關辦理及賠償甲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
  3. C發執行命令,命甲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並命乙賠償甲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
  4. D函請地政機關依確定判決辦理,並命乙賠償甲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

正解 A — 甲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應裁定駁回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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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是否還需要強制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甲訴請乙移轉 A 土地所有權登記獲勝訴確定,乙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即擬制已為,甲得單獨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本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甲之執行聲請欠缺執行必要,未撤回者,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意思表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執行聲請即無執行必要,甲未撤回時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本項正確。

  2. (B)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既已擬制乙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無庸再發執行命令命乙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項錯誤。

  3. (C)

    登記之申請由甲自行向地政機關為之,並非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命甲辦理之事項,本項錯誤。

  4. (D)

    移轉登記係由甲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執行法院並無函請地政機關代為辦理之依據,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命乙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確定終局判決;
  2. 要件二法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於判決確定時視為乙已為該意思表示;
  3. 要件三程序處置→執行標的已因擬制而實現,無執行必要,甲未撤回聲請者應裁定駁回。

記憶點

意思表示之判決一確定就自動生效,不必再走強制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為請求權的執行,《強制執行法》依行為的性質分別處理,本題考的是其中最特殊的一類。《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處理可代替行為,是行為請求權執行的原則型態;而意思表示則由《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以擬制的方式一次解決,根本不進入執行程序。

要件拆解上,該項的擬制有兩個條件: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且該執行名義已確定或成立。本題的移轉所有權登記,債務人所負的是為登記申請之意思表示的義務,符合第一個條件;判決已確定,符合第二個條件。擬制的時點是自確定或成立時,也就是說在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效果早已發生。命題者在 (B)(C)(D) 三個選項裡各放一種執行法院的作為,用來測試考生會不會誤以為還需要一道執行處分。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該項處理的是買賣等雙務契約下,價金未付而請求移轉登記的情形,擬制的時點改綁在提存或證明書上。另《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該項的移轉方向是第三人移轉給債務人,屬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與本題債務人移轉給債權人的情形不同,兩者常被混為一談。至於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意思表示改成辦理登記以外的協力行為,或加上對待給付以測試《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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