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乙積欠其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寄送至乙之戶籍地址,未據乙提出異議。甲乃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乙之財產,經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以其並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寄送之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為由,聲明異議
  2. B乙得以甲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甲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3. C乙得以其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清償系爭借款,甲之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4. D乙以甲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得再以其與甲並無借貸合意,甲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正解 D — 乙以甲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得再以其與甲並無借貸合意,甲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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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救濟途徑,以及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主張之失權效。

正解理由

本題選錯誤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抵銷與債權不成立均為乙起訴時即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未一併主張者,於前訴駁回確定後不得再行起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生效,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程序事項,得依該項聲明異議,本項正確。

  2. (B)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許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確定支付命令屬之,本項正確。

  3. (C)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開始後之清償,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事由,本項正確。

  4. (D)

    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3 項,未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本項敘述與該項相反,為錯誤選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
  2. 要件二救濟途徑→程序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實體事由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
  3. 要件三失權效→依同法第 14 條第 3 項,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起訴。

記憶點

異議原因事實要一次講完,講漏的那一個就沒有第二次機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種救濟途徑排在同一個題組裡,分辨的關鍵是爭執的性質。《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項處理的是程序上的瑕疵;《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處理的則是實體上的權利存否。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其有無確定並取得執行力,屬前者。

要件拆解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分工在於執行名義有沒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的,債務人只能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消滅或妨礙事由;沒有的,債務人連執行名義成立前的債權不成立都可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確定支付命令屬後者,所以本題的乙可以直接爭執借款根本沒有交付。命題者在 (B) 與 (C) 分別給了成立前與成立後各一個例子,用以測試考生有沒有把兩項分開。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該條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是第三人;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債務人本人。兩條的訴訟標的與當事人都不同,卻常被一起命題。另《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本身並不當然停止執行,仍須另依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聲請裁定停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3 項的失權效改寫成得再行起訴,或把確定支付命令換成本票裁定、和解筆錄,測試考生對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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