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0 題

乙欠甲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 A車。該車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丙,以擔保丙對乙之 120 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執行法院查封 A 車後,如鑑估其價額為 100 萬元,則不必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即可撤銷查封,將 A車返還乙
  2. B執行法院查封 A 車後,如鑑估其價額為 100 萬元,甲仍得聲明於 A 車賣得價金不超過 120 萬元及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請求繼續拍賣
  3. C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如發現 A 車上有丙之抵押權 120 萬元,則不得查封 A 車
  4. D丙對 A 車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正解 B — 執行法院查封 A 車後,如鑑估其價額為 100 萬元,甲仍得聲明於 A 車賣得價金不超過 120 萬元及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請求繼續拍賣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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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動產查封之無賸餘原則,以及動產抵押權人之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2 項規定:「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A 車鑑估 100 萬元,低於丙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120 萬元,已無賸餘可能。惟《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甲聲明於 A 車賣得價金不超過 120 萬元及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即得請求繼續拍賣。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3 項,執行法院於撤銷查封前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本項稱不必詢問,錯誤。

  2. (B)

    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3 項聲明願負擔費用,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同條第 2 項撤銷查封,本項正確。

  3. (C)

    《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A 車鑑估 100 萬元足以清償執行費用,非因車上有抵押權即不得查封,本項錯誤。

  4. (D)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動產抵押權是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聲明參與分配,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無賸餘→A 車鑑估 100 萬元,低於優先債權 120 萬元;
  2. 要件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3 項應先詢問債權人意見;
  3. 要件三例外→甲聲明願負擔費用,不適用同條第 2 項之撤銷查封。

記憶點

無賸餘就撤銷查封,但債權人願意自掏腰包時,拍賣可以繼續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是動產執行的剩餘主義條文,三項是一組完整的流程。《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管的是查封之前;《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2 項規定:「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管的是查封之後。兩項的門檻並不相同:第 1 項只算執行費用,第 2 項還要把優先債權算進去,這是命題者在選項 (C) 設下的陷阱。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數字設計得很精準。A 車鑑估 100 萬元,執行費用有限,故依第 1 項並非不得查封;但丙的動產抵押權擔保 120 萬元,是優先受償的債權,故依第 2 項在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可能。此時程序並未就此結束,因為《強制執行法》第 50-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該項給了債權人一條自負費用而續行拍賣的路,選項 (B) 的文字幾乎是照著這一項寫的。

易混淆條文對照:不動產也有一組剩餘主義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80-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與動產那一組相比,不動產版本多了七日的期間與指定最低價額的要求,兩條的細節差異是常見考點。至於抵押權人的地位,《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人走的是參與分配,不是排除執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鑑估價額改成高於優先債權,或把丙的抵押權改成未登記之動產擔保,測試優先受償權的認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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