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未依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聲請法院對 A 地為禁止乙為移轉、設定負擔之假處分,並據之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丙復持同法院命乙給付新臺幣 600萬元本息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對 A 地為終局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僅禁止債務人乙之任意處分,並不禁止強制執行所為之處分,執行法院應准許丙聲請對 A 地之終局執行
- BA 地既經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丙聲請對 A 地之終局執行
- CA 地雖經甲聲請為假處分執行,惟丙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 A 地為查封,但不許換價程序
- D執行法院應裁定命乙提供其他財產供甲擔保後,撤銷對 A 地之假處分執行,而准許丙對 A 地之終局執行
正解 A — 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僅禁止債務人乙之任意處分,並不禁止強制執行所為之處分,執行法院應准許丙聲請對 A 地之終局執行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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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得否就同一標的物聲請終局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所規範者是債務人自己所為之處分行為。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禁止處分假處分效力範圍所採之見解:該類假處分所禁止者僅為債務人乙之任意處分,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處分,故丙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對 A 地為終局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予准許。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禁止處分之假處分所拘束者為債務人乙之任意處分行為,執行法院依丙之聲請所為之查封、拍賣並非乙之處分行為,執行法院應准許丙對 A 地之終局執行,本項正確。
- (B)
假處分之執行並不排除他債權人依其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執行法院無庸駁回丙之聲請,本項錯誤。
- (C)
依前述見解,丙之終局執行不因假處分而停留在查封階段,換價程序同樣得以進行,本項錯誤。
- (D)
《強制執行法》第 132-1 條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處分以該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為前提,並非以命債務人提供其他財產供擔保為之,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假處分之內容→禁止乙就 A 地為移轉、設定負擔;
- 要件二拘束對象→依實務見解為債務人乙之任意處分行為;
- 要件三他債權人之終局執行→丙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執行,非乙之處分行為,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記憶點
禁止處分的假處分綁的是債務人的手,綁不住執行法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先要問假處分究竟禁止了誰的什麼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39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該條把禁止處分假處分的執行方法定為揭示,其功能在對外公示債務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而不是把該筆不動產抽離出強制執行的射程之外。
要件拆解上,處分有兩種來源:一種是債務人基於自己的意思所為,一種是執行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的主詞是債務人,可見查封的效力所指向的也是債務人的行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的射程與此同一方向,故實務認為它不妨礙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假處分債權人甲的保護,是透過其請求在後續分配與塗銷程序中受到考量來實現,而不是靠凍結整個執行程序。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37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強制執行法》第 138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三條分別對應假處分的三種型態:選任管理人、命令或禁止一定行為、禁止處分不動產權利,執行方法各不相同,考題常把三者的執行方法互換。執行法院究竟採哪一種執行方法,取決於假處分裁定的內容,而不是取決於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的種類,這一點在考題裡最常被混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丙的執行名義改成假扣押裁定,問兩個保全執行之間的先後關係;或把假處分改成定暫時狀態處分,測試《強制執行法》第 132-1 條的撤銷要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