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乙所有之 A 地後,丙、丁、戊、己分別提出證明文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提出和解筆錄者,如其上所載金錢債權未屆清償期,於聲明參與分配時視同已屆期,丙得參與分配
- B丁提出禁止處分 A 地之假處分者,因其於查封階段與系爭執行程序不相牴觸,故丁得參與分配
- C戊提出 A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者,雖該等文件並非執行名義,戊仍得參與分配
- D己提出乙作為雇主歇業前積欠其 3 個月工資之切結書者,雖未取得執行名義,因該工資債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故己得參與分配
正解 C — 戊提出 A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者,雖該等文件並非執行名義,戊仍得參與分配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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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與兩種途徑的分工。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戊為 A 地之抵押權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即為該項之權利證明文件,縱非執行名義,仍得參與分配。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丙提出之和解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未屆清償期時尚不得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並無視同已屆期而得參與分配之效果,本項錯誤。
- (B)
丁提出之禁止處分假處分,所保全者並非金錢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參與分配係以債權額數為分配基礎,丁無債權額數可資分配,亦非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對 A 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本項錯誤。
- (C)
戊所提三份文件雖非執行名義,卻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要求之權利證明文件,本項正確。
- (D)
己僅提出切結書而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合《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積欠工資之優先受償權是對雇主財產所生之一般優先權(其構成要件詳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非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對 A 地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途徑→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或依同條第 2 項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 要件二戊之地位→A 地之抵押權人,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 要件三文件→所提三份文件屬權利證明文件,得參與分配。
記憶點
有執行名義者提出執行名義,有擔保物權者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是參與分配的總則,五項構成一套完整的設計。《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兩項並列可見立法者開了兩種途徑:一種靠執行名義,一種靠對標的物的優先地位。抵押權人走的是後者,因為抵押權本來就是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若還要求他先去取得執行名義,等於把物權的效力打了折扣。
要件拆解上,第 2 項的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一語是專為該項所定之債權人而設,理由在於拍賣會使抵押權消滅,若不讓未屆期的抵押權人此時受償,他的擔保就落空了。《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這一項把後果寫得很明白,也反過來說明第 2 項為何要放寬清償期的要求。與此配套者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的通知義務。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34-1 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條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另設一種途徑。至於聲明參與分配的時點,《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期者依同條第 2 項僅得就餘額受償。分配表有爭執時,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未能終結者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抵押權換成未登記的優先受償權、把工資債權換成稅捐債權,測試一般優先權與對特定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的差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