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一般認為責任能力的要素有二,即刑法第 19 條內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2. B若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欠缺,但審判時已因治療而改善或痊癒,仍不能以後階段具備責任能力為由,肯定行為時的罪責
  3. C刑法上的有責性程度有輕重之別,且可能因此導致法律效果的差異
  4. D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 19 條關於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責任要素中的生理原因,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

正解 D — 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 19 條關於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責任要素中的生理原因,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責任能力採混合的生理與心理判斷方法,以及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在判斷主體上的分工。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該項所定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屬生理原因,得委由醫學專業之鑑定人判斷;至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無欠缺,則屬規範評價層次的心理結果,依實務見解應由法院判斷。(D) 把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歸入生理原因並交由鑑定人判斷,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責任能力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兩個要素構成,本項敘述正確。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以行為時為判斷時點,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者,不因審判時已治療改善或痊癒而回溯肯定其罪責,本項敘述正確。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規定得減輕其刑,可見罪責程度有輕重之別,本項敘述正確。

  4. (D)

    依實務見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屬生理原因,得由鑑定人提供專業意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或顯著減低,則屬法院應為的規範評價,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一生理原因;
  2. 第二步,該原因是否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能或顯著減低;
  3. 第三步,前者由鑑定人提供專業意見,後者則由法院為法律判斷。
  4. (D) 混淆了兩者在判斷主體上的分工。

記憶點

生理原因交鑑定人,心理結果歸法院;責任能力一律以行為時為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採混合的生理與心理判斷方法:先確認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一生理性的原因,再確認該原因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一心理性的結果。前者屬醫學問題,後者則是把醫學認定轉換為責任非難程度的規範評價。本題 (D) 之所以錯誤,正在於它把心理結果誤標為生理原因,連帶把判斷權限一併移轉給鑑定人。

二、法律效果的層次。《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不能與顯著減低,對應不罰與得減輕其刑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這正是 (C) 所稱有責性程度有輕重之別的條文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該項所處理者即為原因自由行為,是本條最常被單獨命題的一項。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條要求的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處理的是罪責的射程;同法第 19 條處理的則是責任能力本身的有無,兩者分屬責任階層的不同問題,命題者常把它們排在同一題中。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柱句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柱句把責任列為科刑的基礎,可與 (C) 所稱有責性程度影響法律效果一節相互印證。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原因自由行為為素材,測驗行為人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後犯罪的處理;也常以鑑定意見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情形,測驗鑑定人與法院權限的分工。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由誰判斷,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係由實務長期累積而成的分工原則,本題 (D) 的分辨點即在於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