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 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構成要件中之聚集,指三人以上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則不屬之
- B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犯本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C本罪規範目的在保護社會秩序,故雖有聚集眾人之事實,仍須實質審酌其行為是否已達危害秩序安寧之程度
- D主觀上,行為人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若僅意在侵害特定人之身體或自由法益者,不能論以本罪
正解 A — 構成要件中之聚集,指三人以上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則不屬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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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秩序罪的聚集要件於修正後的意義,以及該罪的加重事由與主觀要件。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就聚集所定者為三人以上此一人數門檻。依實務見解,本罪於修正後已不再要求聚集之人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縱係事前約定而結合的特定之人,亦得成立本罪。(A) 稱僅結合特定之人即不屬之,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實務見解,修正後的聚集不以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為必要,事前約定而結合的特定之人亦包括在內,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本項敘述與該款相符,正確。
- (C)
依實務見解,本罪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而設,縱有聚集眾人之事實,仍須實質審酌其行為是否已達危害秩序安寧之程度,本項敘述正確。
- (D)
依實務見解,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若僅意在侵害特定人之身體或自由法益者,不能論以本罪,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本罪的檢驗順序為:第一,場所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二,須聚集三人以上;
- 第三,須施強暴脅迫;
- 第四,主觀上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 (A) 在第二個要件上額外附加了人數隨時可以增加的條件,與條文文字不符,亦與實務見解不符。
記憶點
聚集三人以上即足,不必再問人數會不會增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把行為人分成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兩類,各配置不同的法定刑,這是本條在適用上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層。客觀上必須有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的事實,主觀上則須有妨害秩序的故意。實務對於是否已達危害秩序安寧的程度,採實質審酌的立場,因而聚集人數雖足,仍未必即成立本罪。
二、加重事由必須逐款檢視。《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所定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命題者常在此處設計陷阱。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罰的是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尚未實際施強暴脅迫的階段。《中華民國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所處理的是聚眾妨害公務,保護的是公務執行而非一般社會秩序。三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共同基礎,再依侵害對象與階段分設不同條文。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聚眾鬥毆、街頭衝突為素材,測驗妨害秩序罪與傷害罪的競合;也常以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的區別,測驗共同正犯與本罪特殊參與型態的關係。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聚集要件於修正後的射程、以及是否須實質審酌危害程度,均屬實務見解的評價層次,本題四個選項中有三項的判準都在這一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