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5 題

公務員甲透過非公務員之友人乙充當白手套,由乙出面向丙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乙有無犯罪?

  1. A沒有,乙非公務員,不會構成犯罪
  2. B沒有,乙沒有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單純當白手套,只是間接正犯之工具,現行法沒有處罰機制,係立法漏洞
  3. C有,乙雖非公務員,不會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但應構成背信罪
  4. D有,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會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正解 D — 有,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會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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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純正身分犯時,其罪責如何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要素,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乙雖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出面向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項仍以正犯論,並得減輕其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乙固非公務員,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無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者仍以正犯論,本項稱乙不會構成犯罪,不正確。

  2.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的行為已有明文可資規範,並非立法漏洞;且乙係出面收受賄賂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供人利用的工具,本項不正確。

  3.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為要件;乙係代甲出面收受賄賂,本項稱應構成背信罪,不正確。

  4. (D)

    乙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與第 31 條第 1 項,仍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為公務員,身分要素具備;
  2. 要件二,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收受賄賂,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
  3. 要件三,乙無公務員身分,但與甲有犯意聯絡並實際出面收受賄賂;
  4. 要件四,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記憶點

白手套不是工具,是共同正犯;無身分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擬制入罪並得減輕其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本題乙受甲之託出面向丙收受賄賂,兩人就收賄一事有明確的意思聯絡,乙並實際完成收受的動作,行為分擔亦無疑義。真正的問題只在於乙欠缺公務員身分,而這正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要解決的。該項把無特定關係之人擬制為正犯或共犯,同時以但書給予得減輕其刑的調整空間,兼顧了處罰必要性與非難程度的差異。

二、身分犯的兩種類型必須分清。《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 1 項處理的是純正身分犯,身分是犯罪成立的要素;第 2 項處理的是不純正身分犯,身分只影響刑的輕重或免除。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屬前者,因此適用第 1 項而非第 2 項,這是本題最常被混淆的一點。

三、本罪的條文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為行為主體,故屬純正身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處罰的是不違背職務的受賄,兩條並列即可看出違背職務與否對法定刑的影響。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背信罪以行為人對本人的事務有處理權限為前提,與受賄罪以職務對價為核心並不相同。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若乙僅提供聯絡便利而未分擔收受行為,才有論以幫助犯的空間。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民間人士代收賄款、代為安排飯局為素材,測驗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界線;也常以行賄者的責任,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適用。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就在條文本身,實務見解僅在認定乙是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時有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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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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