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犯四案件,於同一判決中獲判有罪,其罪刑之宣告分別為:殺人既遂罪判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5 年;強盜致死罪判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2 年,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0 萬元;收受贓物罪判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 10 萬元,並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詐欺既遂罪判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 30 萬元,並沒收其犯罪所得 100 萬元。下列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何者符合我國刑法之規定?
- A有期徒刑 35 年,褫奪公權 7 年,罰金 40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 120 萬元
- B有期徒刑 25 年,褫奪公權 5 年,罰金 35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 150 萬元
- C有期徒刑 25 年,褫奪公權 7 年,罰金 40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 150 萬元
- D有期徒刑 25 年,褫奪公權 5 年,罰金 35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 120 萬元
正解 B — 有期徒刑 25 年,褫奪公權 5 年,罰金 35 萬元,沒收其收受之贓物與犯罪所得 150 萬元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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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罰金與褫奪公權各依其款次定之,沒收則就各罪分別宣告。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柱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四罪之徒刑為 15 年、15 年、2 年、3 年,應執行刑須在 15 年以上、35 年以下且不得逾 30 年,25 年合於此範圍。《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罰金須在 30 萬元以上、40 萬元以下,35 萬元合於此範圍。《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規定:「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褫奪公權應為 5 年。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有期徒刑 35 年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所定之三十年,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 150 萬元,本項不正確。
- (B)
有期徒刑 25 年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褫奪公權 5 年合於同法第 51 條第 8 款,罰金 35 萬元合於同法第 51 條第 7 款,沒收之數額亦與各罪之宣告相符,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 (C)
褫奪公權 7 年係將 5 年與 2 年相加,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所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意旨不合,本項不正確。
- (D)
本項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與罰金並無違誤,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應為 150 萬元,而非 120 萬元,本項不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四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併合處罰;
- 第二步,徒刑依同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為 25 年;
- 第三步,罰金依同法第 51 條第 7 款定為 35 萬元;
- 第四步,褫奪公權依同法第 51 條第 8 款定為 5 年;
- 第五步,犯罪所得之沒收合計 150 萬元。
記憶點
徒刑取長至合併、罰金取多至合併、褫奪公權取最長;沒收各罪各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定應執行刑的操作分成兩層:先確認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前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依同法第 51 條各該款就不同刑種分別定之。有期徒刑的下限是各刑中的最長期,上限是各刑合併之刑期,並受但書三十年的封頂;罰金的下限是各刑中的最多額,上限是各刑合併之金額;褫奪公權則不採區間,而是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三者的運算邏輯並不相同,這是本題最主要的區辨點。
二、沒收與主刑分屬兩套軌道。《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沒收係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本題強盜致死罪的 50 萬元與詐欺既遂罪的 100 萬元,合計為 150 萬元;收受贓物罪所沒收之贓物則另行宣告。(A) 與 (D) 都在這一格把 150 萬元誤寫為 120 萬元。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該項處理的是個別罪的褫奪公權宣告,與同法第 51 條第 8 款處理數罪併罰時的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既為從刑,其定執行的方式自不同於主刑。考生在作答時,宜先把各罪的宣告刑逐一列出,再依刑種分欄套用各該款,避免把不同刑種的運算方式互相套錯。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拘役與有期徒刑併存、或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為素材,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的適用;也常以定應執行刑後的褫奪公權起算日期設題,或以其中一罪經上訴改判後應否重定應執行刑為素材。
五、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完全在條文,只要逐款套用即可得出答案,實務見解在此並無決定作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