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急需籌款,將他人託其保管的三級毒品據為己有,並販賣予他人。警方先發覺甲之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甲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始一併偵辦。依實務見解,甲自動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 62 條自首?

  1. A不構成,因為甲一行為犯侵占與販賣三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無從分割
  2. B不構成,因為甲被警方所發覺者屬較重之罪行,甲所坦承者係較輕之罪行
  3. C構成,因為想像競合之一部分犯罪雖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他部分之犯罪係經甲自首,始得悉犯罪之全貌,仍屬未發覺之犯罪
  4. D構成,因為法院對甲之誠實表現應予以獎勵而必減其刑

正解 C — 構成,因為想像競合之一部分犯罪雖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他部分之犯罪係經甲自首,始得悉犯罪之全貌,仍屬未發覺之犯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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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時,其他部分經行為人供出者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而得自首。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的核心要件是所申告之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依實務見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偵查機關雖已發覺其中一部分犯罪,其餘部分若係經行為人自行供述始得悉犯罪之全貌,該其餘部分仍屬未發覺之罪。本題警方先發覺甲之侵占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甲主動供出後始一併偵辦,該部分自首成立。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固為單一案件,惟自首之判斷係就各該罪名是否已被發覺分別觀察,本項稱因案件單一即不許自首,不正確。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所定之判準為所自首之罪是否未經發覺,而非以罪名之輕重為斷,本項以甲所坦承者係較輕之罪行否定自首,不正確。

  3. (C)

    依實務見解,想像競合之一部分犯罪雖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他部分係經行為人自首始得悉犯罪全貌者,該其他部分仍屬未發覺之犯罪,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屬法院裁量事項,本項稱應予獎勵而必減其刑,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為未發覺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甲供出前未經發覺,具備;
  2. 要件二,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甲於到案後主動供出,具備;
  3. 要件三,須進而接受裁判:甲既已到案並經一併偵辦,具備;
  4. 法律效果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為得減輕其刑。

記憶點

一部發覺不等於全部發覺;自首是得減,不是必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自首的三個要件是:所申告者為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以及進而接受裁判。所謂未發覺,實務向來認為包括犯罪事實未被發覺與犯罪人未被發覺兩種情形,且偵查機關的懷疑必須有相當根據,僅止於單純主觀臆測者尚不足當之。本題的爭點落在第一個要件:甲的侵占罪嫌既已被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的部分是否也隨之視為已發覺。

二、想像競合的體例。《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是實體法上的處斷上一罪,數個罪名各自獨立成立,只是在科刑時從一重處斷。既然數罪名各自獨立,發覺與否自應就各該罪名分別判斷,這正是實務肯定甲得就販賣毒品部分自首的理由。本題所涉之侵占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在犯罪事實上可分,偵查機關對前者的掌握並不當然及於後者。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法就自首另設必減或免除其刑者,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這是 (D) 所稱必減其刑唯一可能的來源,但其前提是有特別規定,而非法院對誠實表現的獎勵。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柱句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後之態度本即為量刑因子,與自首的減刑效果分屬不同層次。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行為人向警方供述時偵查機關已掌握部分證據為素材,測驗發覺的認定時點;也常以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的區別,測驗自首範圍的判斷。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一部發覺是否及於全部,條文並未直接規定,屬實務見解的評價層次,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即在於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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