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依實務見解,本條聚眾犯意的形成,一定要於聚集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能構成本罪;若聚集後始有本條犯意,則不成立本罪
- B該條所指之「聚集」,不論是自動聚集或被動聚集,均包括在內,而不限於自動聚集的情形
- C雖然條文沒有明文,但依實務見解,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
- D依實務見解,本條是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如傷害罪),應視情節不同,分依競合關係或數罪關係予以處罰
正解 A — 依實務見解,本條聚眾犯意的形成,一定要於聚集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能構成本罪;若聚集後始有本條犯意,則不成立本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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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犯意形成時點、聚集的態樣,以及該罪的危險犯性質。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之文字係就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而為規定。依實務見解,本罪之犯意不以聚集之初即已形成為必要,縱行為人於聚集之後始生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仍得成立本罪。(A) 稱一定要於聚集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否則不成立本罪,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實務見解,本罪不以聚集之初即具備施強暴脅迫之認識為必要,聚集後始生犯意者亦得成立,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 (B)
依實務見解,該條所稱之聚集包括自動聚集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不以自動聚集者為限,本項敘述正確。
- (C)
依實務見解,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本項敘述正確。
- (D)
依實務見解,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因而侵害其他法益另成立他罪者,視情節依競合關係或數罪關係予以處罰,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本罪的檢驗順序為:第一,場所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二,須聚集三人以上;
- 第三,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 第四,主觀上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 犯意形成的時點屬第四個要件的認定問題,依實務見解並不以聚集當時為限,(A) 在此附加了條文所未設的時點限制。
記憶點
聚集之後才起意,照樣成立妨害秩序罪;本罪是抽象危險犯,不必真的發生實害。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把行為人分為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兩類,法定刑各異。客觀上必須有場所、人數與強暴脅迫三個要素;主觀上則須有妨害秩序的故意。條文文字並未就犯意形成的時點設有限制,因此聚集之初雖無施強暴脅迫的認識,其後在現場形成犯意並參與者,仍可能落入本罪的射程。這正是 (A) 之所以錯誤的理由。
二、加重事由的體例。《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款把致生具體危險列為加重事由,與第 1 項不以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的抽象危險犯性質恰成對照;同項第 1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則屬行為態樣的加重,不以致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停在意圖階段並以解散命令為要件;同法第 150 條第 1 項則已進入實際施強暴脅迫的階段。《中華民國刑法》第 152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保護的是集會的進行,而非一般的公共秩序。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聚眾鬥毆致人傷亡為素材,測驗妨害秩序罪與傷害罪、殺人罪的競合;也常以在場助勢者的認定,測驗其與共同正犯的界線。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犯意形成時點、聚集態樣、主觀故意的要求與競合關係,四者都不是條文字面所能直接推出,本題四個選項的判準都落在實務見解這一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