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參加婚宴,席間喝了一瓶高粱,散會後腳步踉蹌,卻堅持自行駕車返家。甲於倒車時撞倒一拾荒老人乙致其輕傷,卻渾然未覺,仍駕車離去。途中甲超速駕駛並於十字路口闖紅燈,撞飛過馬路之行人丙,甲驚覺闖禍,加速駛離現場。丙經路人立即送醫,但於到院前已死亡。甲遭警方攔阻,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撞倒乙,成立過失致傷害罪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想像競合
  2. B甲撞倒乙,成立過失致傷害罪、遺棄罪、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三罪想像競合
  3. C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再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數罪併罰
  4. D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正解 D — 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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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逃逸故意的認識要素,以及兩罪的競合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已逾同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標準,其超速闖紅燈撞飛丙致丙到院前死亡,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甲驚覺闖禍而加速駛離現場,另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兩罪基於不同行為,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併合處罰。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倒車撞倒乙時渾然未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之事實欠缺認識,依實務見解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之逃逸罪,本項不正確。

  2. (B)

    承上,甲既未察覺撞及乙,即無逃逸故意,亦無遺棄之故意,本項所列三罪之想像競合並不成立(想像競合之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項不正確。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前段就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已設有加重結果之規定,本項另行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使之與不能安全駕駛罪想像競合,與該項規定不符,本項不正確。

  4. (D)

    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前段之罪,及同法第 185-4 條第 1 項之逃逸罪,兩罪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併合處罰,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要件二,須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酒精濃度:甲測得每公升 0.5 毫克;
  3. 要件三,須因而致人於死:丙於到院前死亡;
  4. 要件四,另有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甲加速駛離現場。

記憶點

酒駕致死已是加重結果犯,不再另論過失致死;逃逸罪與之數罪併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該款採數值化的判準,甲測得每公升 0.5 毫克,已逾該標準。同法第 185-3 條第 2 項則就致人於死與致重傷分設加重結果,立法者既已把死亡結果納入本罪的加重規定,即無再另行論以過失致死罪並與之競合的餘地,這是 (C) 錯誤的關鍵。

二、逃逸故意的認識要素。《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到自己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死傷。甲撞倒乙時渾然未覺,對此欠缺認識,故就乙的部分不成立本罪;撞飛丙時則已驚覺闖禍,認識要素具備。同一位駕駛人在同一趟行程中,因兩次事故的認識狀態不同而結論相異,正是本題的設計重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就無過失的肇事者另設減免規定。

三、數罪併罰的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甲的酒駕致死與其後的駛離現場是兩個在時間上先後可分的行為,各自獨立成罪,因而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而應依該項併合處罰。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條與同法第 185-3 條第 2 項並列,可看出立法者對酒駕致死傷另設專條的體例。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與實務見解的位置。命題者常以行為人未達酒測標準但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為素材,測驗第 1 項第 2 款的適用;也常以肇事後留在現場但未報警為素材,測驗逃逸行為的認定。逃逸故意的認識程度,以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與逃逸罪的競合關係,均須參酌實務見解。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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