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發現市郊有一墳墓荒煙漫草,應已多年無人掃墓,但甲判斷該墳墓應是昔日大戶人家的墳,其中應有值錢財物,乃挖墳盜寶,且小心翼翼不傷及棺木內的屍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挖掘墳墓,盜取屍體,無論是否損壞屍體,都成立刑法第 249 條之罪
- B甲盜取墓內財物,未損壞屍體,是竊盜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49 條之罪
- C因墳墓已經無人清理,故甲挖墳不會成立刑法第 248 條之罪
- D若挖墳發現,墳墓內有二具棺木,是夫妻合葬之墳,甲挖墳成立兩個刑法第 248 條之罪
正解 A — 挖掘墳墓,盜取屍體,無論是否損壞屍體,都成立刑法第 249 條之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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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發掘墳墓罪與發掘墳墓結合罪之行為態樣,以及屍體與殮物之區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1 項規定:「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把損壞、遺棄、污辱與盜取屍體四種行為態樣並列,盜取屍體本身即為其中一種獨立態樣,並不以同時損壞屍體為必要;發掘墳墓而盜取屍體者,不論屍體有無損壞均成立該項之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如前所述,《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四種行為態樣係並列關係,盜取屍體本身即足以構成,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墓內隨葬之財物屬該項所稱殮物,甲發掘墳墓而盜取之,仍應依該項論處,並非單純之竊盜,本項錯誤。
-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8 條第 1 項之發掘墳墓罪,其要件僅為發掘墳墓,並未把墳墓是否有人清理列入;荒煙漫草而多年無人掃墓之墳仍是墳墓,本項錯誤。
- (D)
甲僅實施一個發掘行為,所發掘者亦僅一座墳墓,縱墓內有二具棺木,依實務見解仍只成立一個《中華民國刑法》第 248 條第 1 項之罪,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須為墳墓,本題之荒塚仍屬墳墓;
- 要件二,行為須為發掘,甲挖墳即是;
- 要件三,行為若進而及於屍體或殮物,即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論處,甲盜取隨葬財物正該當同條第 2 項所稱盜取殮物;
- 要件四,罪數依發掘行為之個數評價。
記憶點
屍體走《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1 項,遺骨與殮物走同條第 2 項,分界在挖出來之後拿走的是什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罪章保護的是社會一般人對死者及墳墓的敬虔感情,屬於妨害風化與妨害家庭之外另一組以社會法益為核心的犯罪,理解這一點就比較容易記住條文為什麼這樣分層。
就要件拆解而言,這三條是一組由輕到重的階梯。最基礎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有發掘墳墓的行為即成立,不問墳墓是否仍有人祭掃、不問墓中是否尚有財物。其次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條處理的是對屍體本身的侵害,不以發掘墳墓為前提。當這兩者結合在一起時,即進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的加重結合型態:同條第 1 項處理發掘墳墓後對屍體所為之侵害,同條第 2 項則處理發掘墳墓後對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所為之侵害,兩項的法定刑也有明顯落差。
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在 (B)。考生直覺上會認為墓中陪葬的金銀財物是有主物,拿走就是竊盜;但立法者已經用殮物這個用語把隨葬之物納入本罪章的保護範圍,其不法評價的重點不在財產權的移轉,而在為了取得該物而破壞墳墓、擾動死者安寧。因此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2 項論處。
另一個容易失分的是 (D) 的罪數問題。罪數的計算單位是發掘行為與所發掘的墳墓,而不是墓中棺木或屍體的數量;夫妻合葬仍是一座墳墓,一次挖掘就是一個行為。若把棺木數量當成罪數單位,同一個邏輯推下去,一座納骨牆會變成上百罪,顯然不是立法本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拿來對照,測驗考生是否注意到這一組罪都處罰未遂;也常改問行為人只挖開墳墓而未及取物即被發現時如何論處。作答時先問有沒有發掘,再問發掘之後碰到的是屍體還是殮物,條文就會自己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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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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