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賭博罪的處罰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1. A所謂詐賭係以賭博行為作為詐欺之手段,因此該行為應成立賭博罪與詐欺罪
  2. B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對賭之人就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具犯意聯絡,屬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3. C赴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私人住宅賭博者,應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公然賭博罪
  4. D賭博行為進行中,置於賭檯上之現金,必須為賭博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始為沒收之對象

正解 C — 赴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私人住宅賭博者,應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公然賭博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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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然賭博罪之場所要件、賭博罪之共犯結構,以及賭檯財物之沒收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私人住宅原屬私密空間,但若已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即失其私密性而成為該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其中賭博財物者仍成立公然賭博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實務見解,詐賭之勝負並非取決於偶然事實,賭博罪所預設之射倖性並不存在,行為人係以賭博為外觀行詐術取財,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不另成立賭博罪,本項錯誤。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賭之人各自實行自己的賭博行為而立場相對,依實務見解屬對向犯,並非該條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本項錯誤。

  3. (C)

    如前所述,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私人住宅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赴該處賭博者成立公然賭博罪,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該項既已如此規定,即不以賭檯上之現金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沒收條件,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須為賭博財物,以現金對賭即是;
  2. 要件二,場所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題之私人住宅因對不特定人開放而該當;
  3. 要件三,須不落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3 項所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除外情形。
  4. 三要件齊備。

記憶點

私人住宅會不會變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看的是進出的人有沒有被特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賭博罪章保護的是社會善良風俗與國民勤勉的經濟秩序,而不是個別參賭者的財產,這個法益定位決定了本題三個錯誤選項各自錯在哪裡。

就要件拆解而言,《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的核心要件有二:一是行為須為賭博財物,二是場所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判斷重點在該空間事實上是否對不特定人開放,而不在其所有權歸屬或建築用途登記;私人住宅若掛牌收客、任何人繳費即可入內對賭,性質上已與職業賭場無異,自然落入條文射程。《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該項把網路賭博納入,使場所要件在虛擬空間中也有對應。

詐賭之所以不成立賭博罪,關鍵在射倖性。賭博的本質是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雙方在下注時都承擔輸的風險;一方以作弊方式把結果固定下來,另一方的財產損失就不是承擔風險的結果,而是被施用詐術所致,此時整個行為的不法重心已經移到詐欺那一側。同樣的道理也說明了 (B) 為什麼錯:對賭雙方雖然都是賭博行為的實行者,但兩人的行為方向相對而非協力,屬於學理上的對向犯,各自依其行為論罪即可,無須援用共同正犯的規定把兩人的行為互相歸屬。

沒收那一項與場所那一項一樣,都可以直接從條文得出答案。《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採取的是義務沒收且不限於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的立法方式,這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原則的一般沒收規定並不相同,正是該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把兩條擺在一起讀,就能看出賭檯財物的沒收採取了更徹底的態度。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拿來與參賭者的責任對照,測驗考生能否分辨開設賭場與赴場參賭在條文上是兩個不同的罪。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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