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7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上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刑法第 293 條之不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積極作為方式為遺棄行為者為限
  2. B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同時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與第 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
  3. C甲見路旁醉漢因酒醉而昏迷,遂以黑色大垃圾袋蓋在其身上,令外人無法發現,仍屬刑法第 293 條之積極遺棄行為
  4. D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換扶養方式,未獲如願,而拒不就養,義務人並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

正解 B — 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同時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與第 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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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棄罪以被害人無自救力為要件,以及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之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實務見解,違背義務遺棄罪同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為要件;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之肇事逃逸罪,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被害人僅受輕傷而尚有自救能力時不成立遺棄罪,(B) 謂兩罪必然想像競合,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所稱遺棄,係指以積極作為移置或棄置無自救力之人;單純不為必要之扶助,則屬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範圍,本項正確。

  2. (B)

    如前所述,肇事致人輕傷而逃逸時被害人未必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依實務見解不當然同時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本項錯誤而為本題答案。

  3. (C)

    甲以垃圾袋覆蓋昏迷之醉漢,使其無從為外人發現而失去獲救機會,係以積極作為升高危險,依實務見解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遺棄行為,本項正確。

  4. (D)

    扶養權利人因不滿扶養方法而自行拒不就養者,其未受扶助係出於己意,依實務見解義務人不因此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被害人須為無自救力之人;
  2. 要件二,行為須為遺棄,包括積極之移置棄置與違背義務而不為必要照顧;
  3. 要件三,行為人有無扶助義務,決定走無義務型或違背義務型。
  4. 把 (B) 套入:被害人僅受輕傷,第一個要件即不成立,遺棄罪的路線斷在這裡,只剩《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之肇事逃逸罪。

記憶點

遺棄罪的第一道門檻是被害人有沒有陷於無自救力,過不了這道門檻,義務的討論就用不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遺棄罪章是刑法分則裡少數以危險犯方式保護生命身體的罪名,理解它的關鍵在兩個座標:被害人的狀態,以及行為人有沒有法律上的扶助義務。

就要件拆解而言,兩個座標交叉出兩種基本型態。第一種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特別義務關係,此時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實務認為此型態限於以積極作為將被害人移置或棄置於危險境地;若僅是路過不救,因欠缺作為義務,原則上不成立本罪。第二種是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此時單純的不作為即足以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法定刑也明顯較重。本題 (A) 與 (C) 正是圍繞第一種型態的行為態樣在打轉:(C) 的垃圾袋看起來像是什麼都沒做,實際上是以積極的遮蔽行為阻斷了他人發現並施救的可能,屬於典型的積極遺棄。

無自救力這個要件是本題的核心。它指的是被害人因年齡、疾病、身心障礙或其他情事,已無法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條件;判斷時看的是被害人當下的實際狀態,而不是事故本身的嚴重程度。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若僅受擦挫傷而仍能行走、求救、自行就醫,就不在這個要件之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採取完全不同的立法思路,它處罰的是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保護的重點在事故現場的救護與責任釐清秩序,因此只要有死傷結果與逃逸行為即足,不必再追問被害人是否無自救力。兩罪的要件既然不重疊,就不能說肇事逃逸必然同時成立遺棄罪。

(D) 所處理的是另一個方向的問題:扶養義務人主觀上願意扶養,客觀上也提供了扶養方法,只是扶養權利人因不合己意而拒絕接受。此時生存危險的發生係源於權利人自己的決定,義務人並未違背其義務,實務因而認為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這個結論也提醒考生,遺棄罪的不作為型態並非只要沒給錢就成立,仍須回到義務有無被違背這個判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所定之阻卻事由拿進來,測驗考生是否知道立法者已就受虐者日後對施虐之尊親屬不予扶養的情形設有不罰規定;也常改問肇事者把被害人載離現場後棄置他處時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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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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