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管將裝有 1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員工甲,並要求甲在當天下班回家或隔天上班途經 A 銀行時,將此 1 萬元全數存入公司帳戶內,但甲在下班後卻先將該筆現金花光,數日後甲又因良心不安,再另行從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 1 萬元至公司帳戶。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成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
- B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 C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 D無罪
正解 B — 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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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業務侵占罪中業務上持有之認定,以及與普通侵占罪、竊盜罪之區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甲係基於受僱人身分、依主管指示而持有公司之 1 萬元現金,並負有將之存入公司帳戶之任務,該持有關係源自其業務;甲竟於下班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現金花用殆盡,成立業務侵占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行為人須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甲之持有既係基於業務而來,即應依業務侵占之加重規定處斷,本項錯誤。
- (B)
如前所述,甲對該筆現金之持有源自其受僱處理公司款項之業務,將之花用而易持有為所有,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須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該筆現金既已由甲合法持有,甲並未破壞任何人之持有,本項錯誤。
- (D)
甲事後另行由自己帳戶轉帳 1 萬元至公司帳戶,係侵占既遂後之損害填補,不影響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須為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該 1 萬元現金為公司所有而由甲持有;
- 要件二,持有原因須來自業務,甲係因受僱並奉指示處理公司款項而持有;
- 要件三,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侵占,甲將現金花光即已易持有為所有;
- 要件四,侵占於易持有為所有時既遂,事後返還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記憶點
侵占與竊盜的分水嶺在行為當時東西在誰手上,持有的來源再決定走哪一種侵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財產犯罪章的經典題型,測驗的是竊盜、侵占、業務侵占三者的分工,而分工的判準只有兩個:行為時該物由誰持有,以及該持有從哪裡來。
就要件拆解而言,第一個判準決定竊盜與侵占的分界。竊盜罪的行為是竊取,也就是違反持有人的意思而破壞其持有並建立新的持有;侵占罪則以行為人自己已經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其不法內涵在於違背信賴關係而把持有變成所有。本題公司主管把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給甲,甲自交付時起即取得對該筆款項的事實上支配,之後的花用只是把持有轉為所有,竊取的要件從頭到尾都不存在。
第二個判準決定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的分界。業務指的是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繼續執行的事務,並不以該事務為行為人的主要職務或以營利為必要。受僱人依雇主指示收受、保管、繳存公司款項,屬其職務上反覆執行的事項,因而落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把公務上持有與業務上持有並列於第 1 項與第 2 項,法定刑均高於普通侵占,理由在於這兩種持有背後都有更強的信賴基礎。
另一個值得一併記住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該條處理的是物已脫離本人持有而尚未進入他人合法持有的中間狀態,法定刑僅有罰金,與前兩種侵占型態差距極大。三種侵占擺在一起,正是一組依信賴關係強弱排列的刑度階梯。
至於事後填補,實務一向認為侵占罪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既遂,屬即成犯;事後返還同額款項固然可以在量刑上作為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狀,卻不能使已成立的犯罪消滅。本題把甲良心不安而轉帳的情節寫得相當顯眼,就是要測試考生會不會被這個事後情節帶走。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尚未受託而自行撿到公司款項,答案就會落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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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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