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中妨害秘密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甲未經許可,在 A 的車輛上裝設 GPS 追蹤器,因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行為人仍可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妨害秘密罪
- B甲因懷疑其妻 A 外遇,乃在 A 的行動電話中植入程式,以窺視、竊聽 A 的行蹤與通話對象,縱使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甲仍可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妨害秘密罪
- C甲知悉偶像歌手 A 即將與友人 B 至某 KTV 的 101 室包廂內唱歌,遂在該包廂內裝置竊聽器,以竊錄 A、B 唱歌及對話之內容,並確實竊得該等內容,因 KTV 為公開場合,故甲至多僅有民事責任而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 D甲報社總編輯取得 A 遭他人在密室內性侵害過程中被拍攝之照片一張,隨即將該照片刊登於報紙上,甲仍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章之罪,而不能以新聞自由為名,主張阻卻違法
正解 C — 甲知悉偶像歌手 A 即將與友人 B 至某 KTV 的 101 室包廂內唱歌,遂在該包廂內裝置竊聽器,以竊錄 A、B 唱歌及對話之內容,並確實竊得該等內容,因 KTV 為公開場合,故甲至多僅有民事責任而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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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秘密罪中非公開活動之判斷,以及竊錄內容之散布與新聞自由之界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第 2 款規定:「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KTV 包廂係供特定客人使用而與外界隔絕之空間,客人在其中唱歌、談話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屬該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與談話,甲裝設竊聽器竊錄即該當本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實務見解,車輛之移動軌跡足以還原使用人之行蹤,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第 2 款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許可裝設 GPS 追蹤器竊錄者成立本罪,本項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第 2 款所稱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依實務見解,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不等於取得監看配偶通訊之正當理由,本項正確。
- (C)
如前所述,包廂內之對話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第 2 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與談話,甲已成立刑責,本項錯誤而為本題答案。
-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者依同條第 1 項處斷;甲將他人遭性侵害過程之竊錄照片刊登於報紙,新聞自由不因此成為阻卻違法事由,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須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包廂內之對話因與外界隔絕而屬非公開;
- 要件二,行為須為竊錄,甲裝設竊聽器並確實竊得內容即是;
- 要件三,須無故,甲純為滿足好奇而竊錄,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 三要件齊備。
記憶點
非公開與否看的是在該空間裡對隱私有沒有合理期待,不是看那棟建築物有沒有對外營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妨害秘密罪章保護的是個人的隱私與秘密,《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是其中最常考的一條,它以柱句加兩款的方式,把窺視竊聽與竊錄兩種行為型態分開規定,兩款的客體用語則完全相同。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條真正的戰場是非公開三個字。判斷標準並不是行為發生在室內或室外、也不是該場所是否對外營業,而是被害人在該情境下對其活動、言論或談話是否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KTV 是對公眾開放的營業場所,但包廂一旦被特定客人租用並關上門,其內部就成為一個與外界隔絕的私密空間,客人有理由相信包廂裡說的話不會被外人聽見。同樣的邏輯也支撐了 (A) 的 GPS 案例:車輛行駛在公開道路上,單一時點的位置固然任何人都看得到,但長期、連續地記錄其軌跡,能夠拼湊出使用人的生活作息與人際往來,那已經是原本不可能為外人所知悉的整體行蹤,因而仍屬非公開之活動。
另一個要件是無故。條文並未替無故下定義,實務以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作為判準。(B) 的設計正是要測試考生會不會把倫理上的期待誤認為法律上的正當理由: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但依實務見解,該義務並不等於取得監看對方通訊、行蹤的權限,蒐證的需求也不能自行升格為阻卻違法事由。
至於 (D),則把問題從竊錄本身推進到竊錄成果的流通。《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該項所處罰的是竊錄內容的流通行為,行為人不必自己動手竊錄,取得他人竊錄之成果而加以散布即足。報社總編輯以新聞報導為名刊登被害人遭性侵害過程的照片,其行為對被害人隱私與名譽所生的損害,遠非公共利益所能正當化;新聞自由保障的是資訊的採集與傳布本身,並不包含以侵害他人隱私核心的方式取得並公開的內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拿來與竊錄罪對照,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妨害書信秘密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兩種型態;也常改問《中華民國刑法》第 314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所涵蓋的範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