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沉迷賭博,賭輸鉅款而負債累累,竟起意行搶。某日,甲於路旁發現獨自夜歸的女子 A,隨即持刀強扯 A 之手提包欲將其奪走,A 努力護住其手提包而與甲產生拉扯,甲一怒之下竟臨時起意持刀將 A 殺死,之後再將 A 的皮包奪走。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1. A成立強盜致死罪
  2. B成立加重搶奪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3. C成立強盜殺人罪
  4. D成立加重強盜罪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正解 C — 成立強盜殺人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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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搶奪與強盜之區別,以及強盜殺人結合犯之成立與罪數處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甲持刀強扯 A 之手提包,A 護包抗拒而與之拉扯,甲遂持刀將 A 殺死後取走皮包;其取財手段已升高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強暴,且係在強盜行為之機會中故意殺人,兩罪依該項結合為一罪,成立強盜殺人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之強盜致死罪,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僅有過失而屬加重結果犯;甲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殺害 A,與該項型態不符,本項錯誤。

  2. (B)

    甲持刀而使 A 無從護住皮包,其手段已非乘人不及防備而掠取財物之搶奪,依實務見解應評價為強盜;本項所稱加重搶奪罪並不成立,本項錯誤。

  3. (C)

    如前所述,甲之行為同時具備強盜與故意殺人兩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論以強盜殺人罪,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就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已設有結合犯之規定,甲之強盜與殺人行為既經結合為一個罪名,即無再與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之餘地,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先成立強盜罪,即以強暴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2. 甲持刀拉扯並殺害 A 後取走皮包,其強暴程度已至使 A 不能抗拒,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
  3. 要件二,須於犯強盜罪之際故意殺人,甲於拉扯中臨時起意持刀將 A 殺死即是。
  4. 兩要件齊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論罪。

記憶點

強盜殺人是把兩個故意行為結合成一個罪名,與強盜致死那種過失的加重結果不在同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難度集中在兩個判斷:取財手段落在搶奪還是強盜,以及殺人與取財之間的罪數關係。

就要件拆解而言,搶奪與強盜的分界在於強制手段的強度。搶奪是乘人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取,被害人往往來不及反應;強盜則要求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本題甲一開始持刀強扯手提包,被害人 A 隨即護住皮包而與之拉扯,這個拉扯的過程本身就顯示 A 仍在抗拒,甲遂進一步持刀殺害 A 以排除抗拒並取走皮包。手段既然升高到剝奪生命的程度,被害人的抗拒能力自然完全喪失,強盜罪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已無疑義。

接著是結合犯的判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是立法者把強盜與故意殺人兩個獨立的故意犯罪結合成單一罪名的規定,其特徵在於刑度極重而不再另外併罰。適用上只要行為人於犯強盜罪的機會中故意殺人即可,不以殺人的犯意自始存在為必要;本題甲是在拉扯過程中臨時起意殺人,仍在該項的射程之內。這一點正是 (B)、(D) 兩個選項設計的陷阱:它們都把殺人拆出來另行論罪並主張數罪併罰,忽略了條文已經替這個組合準備好一個結合罪名。

易混淆規定的對照上,最值得並列的是加重結果犯與結合犯的差別。《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規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處理的是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僅有過失的情形,用語是因而致人於死;《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處理的則是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故意,條文用語是故意殺人。兩者的區別完全繫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而不在死亡結果與強盜行為在時間上的遠近。另一組平行的規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它是擄人勒贖罪的結合犯,立法體例與強盜殺人完全相同,值得一併記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在強盜之外再加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情節,改問《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與結合犯的適用順序;也常改問行為人於強盜既遂後為湮滅罪證而殺人時,是否仍在犯強盜罪之機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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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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