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某日甲見乙將車停在甲住處門口,心生不滿,乃持一大桶難以清洗之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致令汽車外觀難以回復,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 A甲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 B甲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之強暴侮辱罪
- C甲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 D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正解 C — 甲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毀損器物罪之致令不堪用,以及與強制罪、強暴侮辱罪之區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甲以難以清洗之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致其外觀難以回復;該車雖仍可行駛,然其美觀效用已遭破壞而不能回復原有用途,依實務見解該當該條所稱致令不堪用,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甲潑漆之對象為汽車,題幹並未記載甲藉此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乙行使權利,其行為未指向乙之意思決定,本項錯誤。
-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之強暴侮辱罪,所侵害者為人之名譽;甲潑漆之對象為汽車,並非對乙為侮辱行為,本項錯誤。
- (C)
如前所述,紅漆潑灑致汽車外觀難以回復,已使該車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之致令不堪用,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 (D)
甲之行為既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即非不成立任何犯罪,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客體須為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汽車既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所稱文書,亦非同法第 353 條所稱建築物、礦坑、船艦,而屬一般器物;
- 要件二,行為須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潑灑難以清洗之紅漆使外觀難以回復即屬致令不堪用;
- 要件三,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之汽車價值因而減損。
- 三要件齊備。
記憶點
潑漆這一類沒有把東西打破的行為,落點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的致令不堪用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毀損罪章依客體分成三個層級,記住這個分層是作答的第一步。《中華民國刑法》第 352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處理的是文書;《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理的是建築物等重大不動產與船艦;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則以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作為概括規定,汽車即落在這一格。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的關鍵在致令不堪用。這個用語與毀棄、損壞並列,正是為了涵蓋那些物理形體並未破壞、但效用已經喪失的情形。判斷時應回到該物在社會通念上的用途:汽車的用途不限於能否發動行駛,外觀的完整與美觀本來就是其效用的重要部分,尤其是名貴汽車更是如此。潑灑難以清洗的紅漆後,車體外觀已難以回復原狀,縱使引擎照常運轉,該車在效用上已非原來那部車,實務因而肯定其該當致令不堪用。
(A) 與 (B) 兩個干擾項都在測試考生會不會被行為的情緒色彩帶走。強制罪保護的是人的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其行為必須指向人,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行使;題幹所載甲的行為從頭到尾都作用在汽車上,並未出現任何使乙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強制成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強暴侮辱罪保護的是名譽,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典型情形是當眾潑灑穢物於他人身上這類兼具有形力與貶抑意涵的行為;對著無人的汽車潑漆,並不是對乙人格的公然貶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客體換成他人養的寵物、電腦裡的資料,測驗考生能否分辨應適用毀損器物罪還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也常改問行為人潑漆後隨即自行清除的情形,此時就要回頭判斷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的程度。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之文字係就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而設,行為人若僅是不慎打翻油漆而欠缺毀損之故意,即不成立本條之罪,而屬民事賠償的問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