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現在司法實務對於累犯之統一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適用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檢察官並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 B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不應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
- C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D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 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正解 A —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適用刑法第 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檢察官並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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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累犯事實之主張與舉證責任分配,以及檢察官未主張時之處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現行實務之統一見解,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A) 與統一見解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如前所述,統一見解已將累犯事實之主張與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歸屬於檢察官,本項逕謂檢察官並無此責任,錯誤而為本題答案。
- (B)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個案應許法院裁量,本項與該號解釋意旨相符。
- (C)
現行實務之統一見解,正是以累犯事實須由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始得作為裁判基礎,本項正確。
- (D)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時,法院固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所定品行之審酌事項,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格是實體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 第二格是由誰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舉證責任分配,由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 第三格是法院須踐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 第四格是未經主張時仍可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
- (A) 錯在第二格。
記憶點
累犯是檢察官要主張並舉證的事,法院不能自己補;沒被主張時,前科仍可在品行那一格被看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近年刑事實務變動最劇烈的議題之一:累犯的加重從一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轉變為一個必須由檢察官主張並舉證的事項。
就實體要件而言,《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有三個要素:前案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案須在五年以內、後案須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三者都是必須以證據證明的事實,其中前案的執行完畢日期尤其常成為爭點,因為它同時決定了五年期間的起算。《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2 項則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該項把強制工作的情形以擬制方式納入。
程序面的轉折來自兩個層次。第一層是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它並未宣告累犯規定違憲,而是指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個案上可能牴觸罪刑相當原則,因而要求法院於不符比例之情形得裁量是否加重。這個轉變把累犯加重從自動效果變成了需要個案判斷的事項。第二層則是現行的統一見解,既然加重與否需要個案判斷,累犯事實與應否加重就成為量刑審理的一部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對被告不利的事實本即應由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庭調查與辯論。
這個結論會帶出一個實務上非常現實的問題:檢察官漏未主張時怎麼辦。《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柱句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規定:「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答案是法院不得逕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的前科紀錄並不因此從卷內消失,法院仍可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把它當作品行的一環納入量刑審酌。這兩件事的差別在於法律效果:前者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法定加重,後者只是量刑時的一項情狀。(D) 選項寫的正是這條出路,考生若把統一見解讀成前科一概不得斟酌,就會誤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改問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與方式;也常改問判決理由未記載累犯調查經過時,是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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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