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6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偵辦的員警丁行賄,請求丁包庇。檢察官因發覺甲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中,甲因與戊有怨隙,誣指其毒品上游為戊。有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甲所涉竊盜及行賄犯行,與已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2. B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與已起訴之甲販賣毒品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3. C甲誣指戊之行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誣告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4. D丁收受賄賂犯行,與甲業經追加起訴之行賄犯行,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正解 C — 甲誣指戊之行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誣告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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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類型,以及追加起訴之範圍。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該款所列之罪名並不包括誣告罪;而《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該項係把相牽連之犯罪與本罪之誣告罪並列為兩種各自獨立之追加事由,(C) 將誣告罪歸入相牽連案件,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甲另涉竊盜及行賄,與已起訴之販毒犯行同屬甲一人所犯之數罪,該當本款而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項正確。

  2. (B)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乙與甲、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該當本款而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項正確。

  3. (C)

    如前所述,誣告罪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4 款所列之罪名之中,本項錯誤而為本題答案。

  4. (D)

    行賄與收賄係方向相對而互相對應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所稱數人共犯之相牽連案件,丁之收賄犯行得一併追加,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先確定何者為本案,本題已起訴者為甲販毒之犯行;
  2. 要件二,欲追加之犯罪須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甲之竊盜與行賄落在第 1 款,乙之販毒與丁之收賄落在第 2 款,而甲誣指戊之行為不在第 4 款;
  3. 要件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記憶點

誣告罪在《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裡是與相牽連犯罪並列的另一種追加事由,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的相牽連案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目的在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讓關係密切的案件能在同一程序中一併審理;但它同時也是對被告防禦權的壓縮,因此法律以列舉方式界定了可以一併處理的範圍。本題考的正是這個範圍的邊界。

就要件拆解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是柱句加四款的結構,柱句宣示符合各款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四款則分別從人與罪的組合關係切入:第 1 款是一人犯數罪,著眼於被告同一;第 2 款是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著眼於犯罪事實有共同關係;第 3 款是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著眼於時空的同一;第 4 款則是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著眼於這幾種罪在事理上依附於本罪而生。第 4 款是唯一以罪名列舉方式界定的一款,命題者最喜歡在這裡動手腳。

本題的陷阱做得相當精緻。誣告罪與偽證罪同屬妨害國家審判權的犯罪,在體系位置上緊鄰,考生很容易以為既然偽證罪列在第 4 款,誣告罪當然也在其中。但條文逐字列出的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四種,誣告並不在列。立法者並非遺漏,而是把誣告罪的追加另外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用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這樣的並列句式,明白顯示誣告罪是與相牽連犯罪平行的另一種追加事由,而不是相牽連案件的一種。(C) 的敘述結論雖然也是得追加起訴,但它把理由掛錯了門牌,因而成為錯誤選項。

這個設計也提醒考生一件事:選項的結論正確不等於選項正確。本題四個選項的結尾都是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真正的分辨點全在前半段的法律定性。作答時應把每個選項拆成定性與效果兩截,逐截比對條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的合併管轄規定,改問相牽連案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也常以《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2 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切入,改問追加起訴的方式與書狀要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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