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
- A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三審後撤銷發回更審,又參與第二審之更審審判
- B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案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甲又參與該再審程序
- C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二審被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又參與該非常上訴程序
- D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
正解 D — 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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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自行迴避,以及再審開始後本案審判之迴避。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該款所稱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該確定判決即為再審所要推翻之對象;而《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甲若再參與,等於自行審查自己所作成之判決,依實務見解應予迴避,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前審係指下級審;發回後之第二審更審與發回前之第二審屬同一審級,甲得參與。
- (B)
依實務見解,宣示判決僅係將已作成之判決對外公開,非參與該判決之評議與作成;且本件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甲並未參與之。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之非常上訴,其審查對象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法律問題,非重為事實認定,依實務見解與曾參與該案審判之法官應否迴避無涉。
- (D)
如前所述,甲曾參與作成再審所欲推翻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又再參與,依實務見解應予迴避,本項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
- 要件二,其先前所參與者須為本次審判之前審裁判,或係本次程序所要審查、推翻之對象。
- (A) 之更審與發回前之第二審屬同一審級,第二個要件不成立;
- (B) 之甲僅參與宣示而未參與評議;
- (C) 之非常上訴係就法律問題為審查;
- (D) 之甲則兩個要件兼具。
記憶點
迴避先問這位法官先前作成的裁判,是不是這一次程序要審查或推翻的那一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法官迴避制度的核心目的在確保審判者的中立性,使當事人不必面對一位已經就同一案件表態過的法官。《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了八款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前七款多半是身分關係,只有第 8 款處理的是同一法官在同一案件中的重複參與,因此也是解釋上爭議最多的一款。
就要件拆解而言,前審這兩個字是整條規定的樞紐,而它並不是望文生義的先前的審判。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前審指的是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採取這個定義的理由在於,上級審的任務是審查下級審的判斷,若審查者就是被審查者本人,審級制度所預設的複審功能即形同虛設。反過來說,同一審級內的重複參與,例如第三審發回後的更審,因為並沒有由上而下的審查關係,就不在這一款的射程內。這正是 (A) 的答案所在,也是歷年最常出現的題型。
(B) 則測試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什麼叫參與裁判。裁判的作成在於評議與決定,宣示只是把已作成的結果對外公開的形式行為;僅參與宣示的法官並未對案件實質表態,自然沒有預斷之虞。這個選項還埋了第二道關卡:本件再審的對象是第二審確定判決,而甲參與的是第一審,兩者本來就不是同一份裁判。
(C) 與 (D) 則形成一組對照,測試考生是否理解非常救濟程序的性質差異。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之規定,是針對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而設,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審查的是法律適用問題,不重新認定事實,其功能偏向法令統一。再審則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明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也就是整個事實審要重來一次,而重來的目的正是要檢驗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在這種結構下,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若又坐上審判席,無異於要求他推翻自己剛作成的認定,其中立性顯然受影響,因而應予迴避。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改問當事人得否聲請迴避;也常以《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改問違反迴避規定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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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