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警察人員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及未持搜索票下,逕赴甲宅並得甲同意後搜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沒有在辯護律師陪同下,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同意搜索不合法
- B警察人員經甲同意後所為之搜索,應向法院陳報,始為合法
- C甲主張同意搜索程序不合法,審理法官如認搜索程序不合法,所扣得之物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 D甲於搜索中反悔,不再同意搜索,警察仍得續行搜索
正解 C — 甲主張同意搜索程序不合法,審理法官如認搜索程序不合法,所扣得之物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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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與逕行搜索陳報義務之區別,以及違法搜索所扣得物之證據能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意搜索之合法性繫於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法院審理時若認該同意欠缺自願性而搜索程序不合法,依實務見解得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所要求者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同意,並於但書就出示證件與記載筆錄設有規定,未要求須有辯護律師在場陪同,本項錯誤。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事後陳報該管法院之義務係針對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逕行搜索而設,與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為之搜索係不同類型,本項錯誤。
- (C)
如前所述,同意搜索之程序若經法院認定不合法,其所扣得之物依實務見解得經權衡後宣告不得作為證據,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 (D)
同意搜索之正當性既建立在自願同意上,受搜索人於搜索中撤回同意者,該搜索即失其不使用搜索票之依據,依實務見解不得續行,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有受搜索人之同意,甲已表示同意;
- 要件二,該同意須出於自願,即未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當影響;
- 要件三,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要件四,同意須持續存在,一旦撤回即不得續行。
- 要件有欠缺而搜索不合法時,所扣得之物之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後決定。
記憶點
同意搜索的命脈是自願性,同意一旦撤回,再搜下去就失去不用搜索票的依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搜索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必須持搜索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3 項即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同意搜索與逕行搜索則是這個原則的兩種例外,本題把兩者放在一起,測驗考生能否辨別各自的要件與後續程序。
就要件拆解而言,同意搜索的正當化基礎是受搜索人對自己隱私權的處分,因此條文把重量全部壓在自願性這三個字上。實務在判斷自願性時,會綜合審酌徵求同意的地點與時間、執行人員的人數與態度、有無出示證件並告知得拒絕、受搜索人的年齡智識與身心狀態等情狀;只要同意是在受壓迫或受誤導的情形下作成,該同意即不生效力,搜索也因而違法。(A) 的設計正是要測試考生會不會自行加上一個條文所無的要件:條文要求的是自願,而不是有律師在場;自願性的判斷是實質的,律師在場至多是判斷時的一項有利因素。
(B) 則測試考生會不會把兩種無票搜索的後續程序混為一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範的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是在未經受搜索人同意的情形下,因追捕人犯或證據有滅失之虞而例外免用搜索票,其對隱私的侵害程度高,立法者因而在同條第 3 項設計了事後陳報與法院審查的機制,甚至在同條第 4 項就未陳報或經撤銷的情形設有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同意搜索的基礎既然是受搜索人自己的處分,並不存在同樣的事後審查需求,條文也就沒有為它設置陳報程序。
(D) 所涉及的是同意的時間效力。同意既然是隱私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其效力自然及於同意存續的期間;受搜索人中途改變心意而明確表示不再同意時,執行人員即應停止搜索,若要繼續進行,就必須另行取得搜索票或具備其他無票搜索的法定事由。若容許執行人員在同意撤回後仍續行搜索,等於把一次性的同意變成不可撤回的授權,將架空整個法官保留原則。
至於 (C) 所涉之證據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條文用語為得宣告而非應排除。我國法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未採取絕對排除,而是交由法院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為權衡;因此同一個程序瑕疵,在不同個案中可能得出不同結論,選項用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的寫法正好對應了這種裁量性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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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