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定
- B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
- C檢察官須於起訴時一併主張有無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實,若於審理中始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不得再為主張或聲請
- D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不得逕行判決
正解 A —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定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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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方式、與簡易協商程序之關係、聲請時點與缺席判決。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455-23 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該條所排除者正是交互詰問之相關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因而不行交互詰問,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 455-23 條已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排除交互詰問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 (B)
《刑事訴訟法》第 455-18 條規定:「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簡易、協商案件一旦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即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非在簡易或協商程序之中進行,本項錯誤。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13 條第 3 項,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本項謂審理中不得再為主張或聲請,錯誤。
-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24 條第 2 項,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項謂不得逕行判決,錯誤。
涵攝步驟
- 第一格是證據調查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455-23 條把交互詰問之規定排除在外;
- 第二格是程序銜接,《刑事訴訟法》第 455-18 條要求簡易、協商案件有第三人參與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 第三格是聲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 455-13 條第 3 項容許審理中聲請;
- 第四格是不到庭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455-24 條第 2 項允許逕行判決。
記憶點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證據調查不走交互詰問,而簡易、協商案件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就要換軌到通常程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是民國 105 年沒收新制的配套設計。沒收在新制下已非從刑,而是獨立的法律效果,且得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既然第三人的財產可能因他人的犯罪而被剝奪,程序上就必須給該第三人到庭陳述與提出證據的機會,這就是本編存在的理由。
就制度架構而言,本編大致可分成四段。第一段是參與的發動,《刑事訴訟法》第 455-12 條第 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除了第三人自己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二段是檢察官的通知與聲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455-13 條分三項規定起訴前的通知、起訴時的記載與通知,以及審理中的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55-13 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本題 (C) 即針對該項而設,它容許檢察官於審理中改變判斷,並未把時點鎖死在起訴時。第三段是審判程序的進行,包含審判長的告知事項、參與人的代理人、辯論次序等。第四段則是判決與上訴。
本題 (A) 與 (D) 是兩個可以直接從條文得出答案的格子。《刑事訴訟法》第 455-24 條第 2 項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交互詰問制度的設計是為了讓當事人對證人進行攻防以檢驗證詞,而參與人在本案中所爭執者僅限於其財產應否沒收,並非犯罪事實本身,立法者因而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23 條排除交互詰問規定的適用,改由審判長主導調查。至於參與人不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455-24 條第 2 項允許法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在於參與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參與人既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場,程序自不因此停擺。
(B) 則是本題設計最細緻的一格。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的特色都在於簡化甚至省略言詞辯論,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需要實質的調查與辯論空間,兩者在程序密度上並不相容;立法者的處理方式不是讓參與程序遷就簡易程序,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18 條把整個案件拉回通常程序審判。理解了這個換軌設計,就能看出把它讀成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直接適用於簡易、協商程序,並不精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55-27 條第 1 項的上訴效力規定切入,改問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的上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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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