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檢察官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可向法院聲請通緝書
- B通緝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而通緝書一律由法院簽發
- C通緝書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以及應解送之處所,不應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 D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正解 D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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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通緝之發動要件、通緝書之簽名與應記載事項,以及通緝後之拘提與逕行逮捕。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該項已明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之後,司法警察官即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D) 與該項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係以被告已經逃亡或藏匿為要件,而非以有逃亡之虞為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偵查中之通緝書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無須向法院聲請,本項錯誤。
- (B)
《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該項既就偵查中與審判中分別規定簽名之人,通緝書並非一律由法院簽發,本項錯誤。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4 款,犯罪之日、時、處所係通緝書之應記載事項,僅於日、時、處所不明時方得免予記載;本項謂不應記載犯罪之時間與地點,錯誤。
- (D)
如前所述,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即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第一格是發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要求被告已逃亡或藏匿;
- 第二格是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要求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並由同條第 2 項列出應記載事項;
- 第三格是簽名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分屬檢察首長與法院院長;
- 第四格是通緝生效後之效果。
- 只有 (D) 與條文相符。
記憶點
通緝書偵查中由檢察首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知或公告之後才生得拘提、逕行逮捕的效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通緝是對已經逃亡或藏匿的被告所發動的追緝措施,它本身並不直接拘束人身自由,而是透過通知與公告,讓有權機關在發現被告時得以立即拘提或逮捕;理解這個兩階段的結構,本題四個選項就很容易各就各位。
就要件拆解而言,第一階段是通緝的發動。《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把要件寫得極為精簡,只有被告逃亡或藏匿七個字,這是一個已然的狀態,而不是羈押要件中常見的有逃亡之虞這種預測性判斷。(A) 把兩者混在一起,又額外加上向法院聲請通緝書這個條文所無的程序,兩處都與條文不符。
接著是通緝書的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該項採柱句加五款的方式列出應記載事項,依序為被告之姓名等識別資料、被訴之事實、通緝之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以及應解送之處所;其中第 1 款與第 4 款都附有但書,於資料不明時得免記載。(C) 的錯誤在於把一個附有但書的應記載事項,寫成了不應記載,方向完全顛倒。這一類把應改成不應的選項,是測驗題常見的作法,作答時務必回到條文逐字確認。
簽名權限則是本題另一個重點。《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依程序階段分配權限,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這個分配反映的是誰在該階段主導程序,而不是把通緝視為必須法官保留的強制處分。(B) 所稱一律由法院簽發,正是忽略了偵查階段的設計。
第二階段則是通緝的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86 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知與公告是通緝發生對外效力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再據以賦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逕行逮捕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並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該項把逮捕權擴及利害關係人,也常被拿來與現行犯逮捕的規定一併命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定通緝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的規定切入,改問撤銷通緝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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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