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被告在場權之保障,下列訴訟程序何者違反規定?
- A一審法院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被告因與告訴人吵架,自認受辱而未經審判長許可就離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B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受命法官為了節省開庭時間,就自己在辦公室勘驗現場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但為保障被告之陳述權,故於審判庭中提示勘驗筆錄給被告表示意見
- C二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但被告選擇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D證人明確表明被告在場會妨礙其自由陳述,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得命被告暫時退庭
正解 B — 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受命法官為了節省開庭時間,就自己在辦公室勘驗現場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但為保障被告之陳述權,故於審判庭中提示勘驗筆錄給被告表示意見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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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否勘驗,以及勘驗的在場權與事前通知。
正解理由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勘驗並非無據:《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援引的《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本題的違法不在時點,而在程序。勘驗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準用搜索、扣押的一組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 3 項並要求應將日、時及處所通知得在場之人。受命法官獨自在辦公室勘驗,未通知亦未給被告在場的機會;事後提示筆錄只給了對結果表示意見的機會,補不回當時的在場權,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項合於規定。
- (B)
受命法官雖得於審判期日前勘驗,但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的在場與通知規定,本題未給被告在場機會,本項違反規定。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項合於規定。
-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本項合於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勘驗有《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為據;
- 要件二,勘驗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準用第 150 條,當事人得在場且應受通知;
- 要件三,本題未通知亦未使被告在場,事後提示筆錄不能回復,故 (B) 違反規定。
記憶點
受命法官可以先去勘驗,但不能一個人做完;勘驗準用搜索扣押那一套,在場與通知原則上都要給,兩處都有但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該項把受命法官的作用範圍綁在為準備審判起見這個目的上,並以列舉方式指出他能處理哪些條文所定的事項;而所援引的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之中,第 277 條正是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這裡所稱同一權限,是在準備程序這個範圍之內的同一權限。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準備程序處理的是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與方法,屬於整理爭點的層次。至於勘驗的程序保障則來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把搜索、扣押的一組規定準用於勘驗,其中第 150 條處理的正是在場與通知。兩者並列閱讀就看得出來,本題的問題不在受命法官能不能勘驗,而在勘驗時有沒有讓當事人在場並事先受通知。
三、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被告對受命法官的證據調查處分不服,即循此途徑處理。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兩條都導向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但發動的事實前提一個是拒絕陳述或擅自退庭、一個是受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命題者最愛把兩者對調。《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在命被告退庭之外,還要求陳述完畢後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給予詰問或對質的機會,因此它不是剝奪在場權,而是把在場權延後實現。
五、本題的分辨點。四個選項中有三個處理的是被告自己放棄到庭或依法被命暫時退庭,被告的程序參與機會不是握在他自己手上就是事後補回;只有 (B) 是法院這一方把證據調查抽離審判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的機會。答題時先問是誰讓被告不在場,再問被告有沒有補行參與的機會,四個選項立刻分成兩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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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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