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5 題

檢察官偵辦候選人甲的賄選案件,傳喚證人乙證明甲的樁腳行賄,偵訊時進行錄音,並依法命其具結後製作偵訊筆錄。審判中,甲的辯護人主張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所提出之下列主張,何者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採認?

  1. A檢察官偵訊乙時,依法不得錄音,故偵訊程序違法
  2. B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偵訊錄音之重要內容不一致
  3. C偵訊筆錄係由訊問之檢察官自行製作,非由書記官製作
  4. D偵訊筆錄未逐字記錄,即屬於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傳聞證據

正解 B — 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偵訊錄音之重要內容不一致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檢察官偵訊證人所製作的筆錄,在什麼情況下會被認為顯有不可信而喪失證據能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以有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要靠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來推翻;辯護人指出偵訊筆錄的記載與同步錄音的重要內容彼此不一致,等於動搖筆錄有無忠實反映證人陳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循此認其屬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對該例外事由所採的見解,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本項的前提是偵訊依法不得錄音,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的方向是應全程連續錄音,此一主張不為實務所採。

  2. (B)

    筆錄記載與錄音的重要內容不一致,直接指向記載是否忠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一主張為實務所採。

  3.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之公務員親自製作筆錄,檢察官自行製作偵訊筆錄並不當然違法,此一主張不為實務所採。

  4.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未逐字記錄尚不等於顯有不可信,此一主張不為實務所採。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陳述人身分→ 乙為被告以外之人;
  2. 要件二陳述場合→ 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並經依法具結;
  3. 要件三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只有 (B) 指出的筆錄與錄音重要內容不一致,才動搖到記載的忠實性,故選 B。

記憶點

偵訊筆錄的證據能力以有為原則,要打掉它就得指出顯有不可信,而最好用的一把尺就是筆錄與錄音對不起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原則與例外的分配。《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項把原則設在有證據能力,例外要件寫成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爭執證據能力的一方必須把例外要件填滿。

二、錄音與筆錄的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者在被告訊問這一組條文裡,已經把筆錄與錄音不符設定成一個會影響證據能力的事由,本題辯護人的主張正是沿著同一條思路,就證人的偵訊筆錄去填補顯有不可信這個例外要件。

三、筆錄製作程式的位置。《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規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這兩條說明在無書記官在場時由檢察官自行製作筆錄、以及未逐字記錄,都還在法所容許的製作方式之內。

四、本題的分辨點與其他考法。條文只給了顯有不可信這五個字,真正決定四個選項勝負的是最高法院對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填充,因此本題屬於必須靠實務見解才分辨得出來的類型。與之相鄰的考法還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命題者常把權衡法則與傳聞例外疊在同一題裡,考的是同一份筆錄先過證據能力這一關、再過權衡這一關的先後次序;另一個常見變化是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改寫成向司法警察所為的陳述,適用的條文就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換到別的傳聞例外去了。

五、答題時的思考順序。先確認陳述人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是不是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這兩個要件滿足了,就落進《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的原則圈裡。接著逐一檢驗四個主張有沒有填滿顯有不可信這個例外要件,其中只有筆錄與錄音的重要內容不一致,才真正落在記載忠實性這個核心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