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關於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主詰問時,就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
- B行主詰問時,對於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詰問者就該鑑定人先前之陳述亦得為誘導詰問
- C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 D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不得為誘導詰問
正解 D — 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不得為誘導詰問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詰問的原則禁止與例外容許,在主詰問與反詰問這兩個階段上如何分配。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該款把當事人顯無爭執的事項列為主詰問得為誘導詰問的例外情形之一,理由在於這類事項既然雙方都不爭執,以誘導方式提問並不會有污染證述的風險,反而能節省法庭時間;(D) 卻說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不得為誘導詰問,與該款所定的例外方向相反,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款,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屬於主詰問得為誘導詰問的例外,本項敘述正確。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6 款,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就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本項敘述正確。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2 第 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反詰問階段並不採原則禁止的設計,本項敘述正確。
-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2 款,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正是主詰問得為誘導詰問的例外,本項寫成不得為誘導詰問,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詰問階段→ (A)(B)(D) 都在主詰問、(C) 在反詰問;
- 要件二主詰問的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原則上不得誘導;
- 要件三有無落入例外→ (A)(B)(D) 所述的事項分別落在同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 款,因此三者都應該是得為誘導,只有 (D) 把結論寫反。
記憶點
主詰問原則上不誘導、落入例外才可以誘導,反詰問則是必要時就可以;把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記成例外的第一組,就不會被 (D) 這種把方向寫反的選項騙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原則與例外的條文結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原則寫在本文,例外則以列舉的方式寫在各款之中。《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本題三個正確選項所對應的,就是這幾款。
二、主詰問與反詰問的界線。《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主詰問由聲請傳喚的一方進行,證人立場通常與己方相近,誘導的風險高,所以原則禁止;反詰問由他造進行,誘導反而是檢驗證述的工具,因此規定成必要時得為之。
三、詰問次序這一組相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次序決定了每一輪能不能誘導,因此這兩組條文常被合併命題。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這一組條文把反詰問中的新事項再轉回主詰問的規範,於是就該新事項又回到原則禁止誘導的狀態,是本考點最容易被拉高難度的地方。
五、把例外各款一次記齊。《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款規定:「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第 7 款規定:「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把這七款排在一起讀,前六款各有各的理由:有的是提問內容本來就無害,有的是證人的記憶或態度使一般提問難以奏效,有的則是為了與先前陳述對質;第 7 款則是概括規定,留給前六款裝不下的特別情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